长沙长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长沙长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15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长沙长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鑫远华城北5栋13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694040065F。
法定代表人:易剑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欣,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伟朝,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再审申请人长沙长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伟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粤0115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沙长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司使用租赁车辆时会在指定加油站给租赁车辆加油,我司的加油签认单据显示2018年5月31日才为被申请人的车辆加油。因被申请人的租赁车辆不可能在未加注燃油的情况下为我司提供服务,被申请人的车辆租赁起始时间应为2018年5月31日。另我方提交的加油单据显示,被申请人的租赁车辆粤T×××××汽车起重机与同期租赁的车辆粤B×××××汽车起重机在同时使用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粤T×××××汽车起重机耗油更多。我方认为该加油单据应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需要再审的情形,故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2019)粤0115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2、请求纠正原审不当,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李伟朝答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约定,长沙长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我方车辆起始时间是2018年5月25日;2、我方租给申请人使用的车辆油箱原有余油,由于租赁初期工作量不大,申请人认为租赁车辆于2018年5月31日首次在申请人指定油站加油的时间作为租赁起始时间实属无理;3、申请人用作加油量对比的粤B×××××载重汽车车臂高度是31.5米,我方租给申请人载重汽车车臂高度是40米,故耗油没有可比性,亦不足以成为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我方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原审原、被告的吊车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且租赁起始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的事实,是以双方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为据。现申请人所提供被申请人车辆于2018年5月31日开始在申请人指定油站加油的单据,以及所租赁的其他同类车同期用油少于被申请人出租车辆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再审申请人所称,租赁车辆起始日期应为2018年5月31日的主张,也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申请人提起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需再审的情形,对申请人长沙长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长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伟彤
审判员  赵穗君
审判员  黄志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麦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