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新都区兴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4210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兴科中路1号1栋4楼3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林,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兴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清源路90号人力资源市场5楼。

法定代表人:薛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原,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兴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2019年11月27日、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超及李永林、被告兴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水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95503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公司通过投标取得兴水公司发包的新都区斑竹园镇龙桥堰支渠迁改工程(大江社区、丰收社区片区)项目承包工程,并在3月27日与兴水公司签订了《新都区斑竹园镇龙桥堰支渠迁改工程(大江社区、丰收社区片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施工内容、签约合同价、工期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于2017年3月30日进场施工,次日,兴水公司通知**公司由于施工范围内的拆迁赔付及管线迁改未完成,要求**公司自4月1日起全线暂停施工。在多次沟通下,2018年4月1日,兴水公司通知**公司复工,但重新复工期间,也因兴水公司的原因造成多次间断施工,工程直至2019年2月才全部完工,于2月27日验收合格。由于兴水公司的原因造成相关工作延误,工期一再拖延,期间建筑工程材料市场结构发生变化,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使**公司购买材料成本大幅增加,同时也造成**公司包括人员工资、机械等费用的增加,经**公司决算,工程实际造价总额达到3955037元。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公司未能按时收取工程款,故**公司诉至法院。

兴水公司辩称,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兴水公司已按约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841478.82元。由于**公司至今未向兴水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造成后期工程款的数量及支付时间均不能确定;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合同约定,须由**公司证明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三、兴水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下达开工令的次日即通知**公司不再入场,事实上**公司未入场,直到2018年4月1日,**公司才实际入场施工;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其自身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不应由兴水公司承担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五、由于施工期间,原材料价格涨幅过大,为此,双方通过法院调解,解决了相关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公司与兴水公司签订了《新都区斑竹园镇龙桥堰支渠迁改工程(大江社区、丰收社区片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水公司实施新都区斑竹园镇龙桥堰支渠迁改工程(大江社区、丰收社区片区)施工,已接受**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2899973元,其中包含暂列金269288.97元,**公司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80日历天。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合同第17条计算与支付其中约定:“17.5.1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办完财务决算后三十日内支付至工程审结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两年)满并经发包人组织相关单位验收无责任修复时30个日历天内付清尾款。”该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中,当事人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3月30日,监理机构通知**公司开始施工。通知开工的次日,监理机构向**公司送达了《暂停施工指示》,通知**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对案涉工程项目全线暂停施工,暂停施工原因系因施工范围内的拆迁赔付及管线迁改未完成。2018年4月1日,监理机构向**公司送达了《复工通知》,通知**公司于2018年4月2日起对案涉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公司复工后,于2019年2月全部完工,2019年2月27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公司施工期间,兴水公司陆续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841478.82元。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新都区斑竹园镇龙桥堰支渠迁改工程(大江社区、丰收社区片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暂停施工指示》《复工通知》、工程拨付明细表、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成都农商银行进账单、请款报告、工程付款申请及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总金额为3955037元,该金额包括开工时间变更,造成原材料涨价部分损失和工期延误的损失费用1055064元。兴水公司对**公司工程总金额为3955037元不认可,认为工程并没有增加工程量,只是原材料价格有变化。因双方当事人对开工时间的改变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材料价格变动,**公司多支付的材料价款争议较大,故**公司就此争议部分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了10万元司法鉴定费。本院根据**公司的申请,委托四川中建西勘九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新都区斑竹园镇龙桥堰支渠迁改工程(大江社区、丰收社区片区)因兴水公司改变开工时间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材料价格变动,**公司多支付的材料价款”进行鉴定。四川中建西勘九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对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2019年10月27日,四川中建西勘九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中建西勘(2019)鉴字第02号《造价鉴定报告书》,对送检的造价鉴定项目鉴定金额为1628800元。**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兴水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管理人员的信用双表与**公司投标时的信用双表相矛盾,工程调价数量中混凝土的量与投标报价清单有出入,工程量还需要双方核定。双方当事人在对上述《造价鉴定报告书》进行核实后,达成了如下一致意见:管理人员补偿费30000元(三个管理人员配合前期工作,作一定补偿)、机械进出场及窝工费24000元(2017年6月起一台装载机配合拆迁共计八次及窝工费,作一定补偿)、办公室租用费13200元(租用办公室两间共计一年,每月1100元)、资金占用利息15784.08元、工程延期引起的材料调差406753.98元,合同外价格共计489738.06元;税金44076.4254元(489738.06元×0.09),合同内价格(结算价格)2302485.015元,工程总金额共计2836299.50元,兴水公司已支付了1841478.82元至**公司,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69074.55元(结算金额的3%,于质保期满后退还),现应付工程款925746.13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造价鉴定报告书》进行核实的最终意见,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总造价,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司与兴水公司签订的《新都区斑竹园镇龙桥堰支渠迁改工程(大江社区、丰收社区片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故其有权要求兴水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兴水公司现应支付的剩余款,根据双方当事人最终核实确认的工程总造价2836299.50元,扣除兴水公司已付工程款1841478.82元和未到期的质保金69074.55元(该质保金合同中约定扣留比例为工程审结款的5%,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进行最终核实确认时,将质保金扣留的比例调整为3%,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扣留比例进行了补充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兴水公司现应承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25746.13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要求兴水公司支付工程款3955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新都区兴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5746.13元;

二、驳回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司法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19220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成都市新都区兴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振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侯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