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011民初4389号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双桥加油站,住所:东兴区双桥乡场镇。
投资人:冯敬刚(个人独资)。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系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兴科中路1号1栋4楼3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双桥加油站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双桥加油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双桥加油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黄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