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421民初1737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凤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长征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步立,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
原告***与被告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因***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刘士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877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桂集镇大王村修建水利工程由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把工程分包给***,约定工程总造价78779元。工程结束后,***已付4万元,并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欠条,约定下欠38779元审计结束付清。之后***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无果,请法院支付诉讼请求。
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给***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队干***工程款78779元,已付4万元,余款38779元审计结束付清。
本院认为,***欠***工程款38779元事实清楚,应当按约定付款。***申请本院从凤台县财政局调取的验收报告可证明凤台县2013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经验收符合相关要求,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是否欠付工程款,故对***要求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7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春
审 判 员  郑 虹
人民陪审员  桂春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