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民终1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城镇长路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步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银杏大道1301号。
法定代表人:邵守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因与上诉人马鞍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五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被告提供的管道质量严重不符合安全标准,直接造成原告经济上受到巨大损失,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待损失评估结论作出后另行变更诉讼请求)”,后在一审中,五洋公司变更其诉请标的为1871446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顾地公司提供的管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以产品责任纠纷案由立案,在之后的数次谈话及开庭列明的案由均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产生竞合时,受损害方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或是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案由已经确定,五洋公司已按照侵权责任进行诉讼时,却在结案时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裁判,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3元,马鞍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49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纪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