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农垦集团寿西湖农场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2578号
原告: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城镇长征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3647Q。
法定代表人:徐步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农垦集团寿西湖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西门外5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705000588L。
法定代表人:王国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水建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农垦集团寿西湖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西湖农场”)不当得利纠纷(立案案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洋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胜、寿西湖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洋水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寿西湖农场给付五洋水建公司工程管理费327159元(以工程款934740.85元为基数,按35%计算,包括税收、投标代理费、成本票费用等);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寿西湖农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五洋水建公司中标寿西湖农场公开招标的寿西湖农场土地平整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五洋水建公司中标后,寿西湖农场即告知五洋水建公司中标的工程包括了寿西湖农场已经自建的条田沟清淤筑埂等土方工程,为了支付报账与工程招投标项目吻合,请五洋水建公司在申报决算及审计中将其纳入其中,寿西湖农场愿意承担一定比率的管理费用(包括税收、投标代理费、成本票等)。2017年7月24日,五洋水建公司与寿西湖农场签订了该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6380958.31元,合同工期120天。该项目工程竣工后,五洋水建公司按寿西湖农场要求将寿西湖农场自建的工程也纳入决算,五洋水建公司中标的项目工程造价最终审定为5245535.54元(含寿西湖农场自建的工程造价为934740.85元),经核算,五洋水建公司代寿西湖农场支付的该部分工程的税收、投标代理、成本票等管理费用合计为该部分工程价款的35%,共计327159元。五洋水建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寿西湖农场辩称,第一,五洋水建公司与寿西湖农场并没有达成按工程价款35%的比例支付管理费的协议,五洋水建公司要求按35%的比例支付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五洋水建公司的主张已经在(2019)皖0422民初398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主张过,该案判决未予支持,五洋水建公司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综上,寿西湖农场请求法院驳回五洋水建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五洋水建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19)皖0422民初3985号五洋公司诉寿西湖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五洋公司诉称其中标寿西湖农场公开招标安徽省寿西湖农场土地平整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完成了施工项目,工程造价经审计为5245535.54元,截止2019年1月25日,寿西湖农场仅付405万元,尚欠工程款1195535.54元(包含质量保证金262277.54元),请求寿西湖农场给付工程款1195535.54元(其中包括质保金262277.5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5359元。寿西湖农场在该案中答辩并反诉称,五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欠款金额没有扣除寿西湖农场自建的条田筑埂清淤工程款957557.4元,双方将寿西湖农场自建工程纳入招标工程中是为了支付报帐与工程招投标项目吻合,五洋公司在申报决算及审计中也将上述寿西湖农场完成的工程款纳入其中。寿西湖农场请求五洋公司给付工程款957557.4元,从五洋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中扣除。五洋公司对寿西湖农场的反诉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寿西湖农场的反诉请求,支持五洋公司诉请。本院在该案中查明:五洋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竣工验收,寿西湖农场已支付工程款405万元,工程造价经审定为5245535.54元,其中由寿西湖农场自建的田沟清淤筑埂价款934740.85元,除了工程保证金262276.78元未予支付外,其余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包括应扣减的寿西湖农场自建工程款)。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判决如下:一、寿西湖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洋公司保证金262276.78元;二、驳回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安徽省农垦集团寿西湖农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五洋水建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寿西湖农场以其自建的田沟清淤筑埂价款934740.85元为基数,按35%的比例给付包括税收、投标代理费、成本票费用等在内的管理费327159元。
本案审理期间,五洋水建公司委托寿县靖淮会计师事务所就五洋水建公司将寿西湖农场自建的田沟清淤筑埂工程量纳入其招投标工程进行结算所产生的费用进行测算,该事务所出具测算报告如下:五洋水建公司代付的税款(增值税销售税额11%,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1.10%,印花税0.03%,水利基金0.06%,所得税5%),招投标代理费(费率1%),合理的管理费(费率2%)等费用合计为172526元[(933258÷(1+0.11)×(11+1.10+0.03+0.06+5)%+933258×(1+2)%)]。寿西湖农场对该测算报告质证时认为,其不应负担3%的管理费;对其应负担的税款无异议。
本院认为,寿西湖农场向五洋水建公司发包工程时将自建工程纳入五洋水建公司承包范围内,五洋水建公司为此多支付了税款和招投标代理费,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的管理费,该部分费用经寿县靖淮会计师事务所测算为172526元,寿西湖农场应负担该172526元。寿西湖农场向五洋水建公司拨付工程款时扣留了自建工程款,而扣留的自建工程款未负担该172526元费用,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五洋水建公司172526元。五洋水建公司要求按35%的比例扣减管理费的意见,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洋水建公司已对寿西湖农场的自建工程提供管理服务,本院对寿西湖农场提出的其不应负担3%的管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在(2019)皖0422民初3985号五洋公司诉寿西湖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均未要求法院审理有关寿西湖农场自建工程的管理费问题,该案也未对此进行裁判,故本院对寿西湖农场提出的本案系重复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农垦集团寿西湖农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税款等费用合计172526元;
二、驳回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7元(原告已预交6207元),减半收取计3103.5元,由安徽省农垦集团寿西湖农场有限公司负担16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将移交强制执行;其余1466.5元,由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办理诉讼费退费手续时冲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益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马云蕴
附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86。
附三:本院诉讼费账户
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开户银行:邮储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
账号: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