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13862号之二
原告:上***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7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城镇长征东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2幢。
负责人:夏湾湾。
原告上***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门窗有限公司以各方达成庭外和解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门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6.5元,保全费721元,共计1,497.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庄 正
书 记 员 庄 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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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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