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5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城镇长征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银杏大道1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5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五洋公司在另案中已经提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书,充分证明顾地公司提供的管道未达到合同约定的0.63兆帕压力标准,且管道的炸裂给五洋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重大违约,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2.顾地公司提供的无质量问题的管道货款为413016元,五洋公司已付501600元货款,由此可见,五洋公司已全额履行了付款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3.一审依据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05民终16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事实,明显错误。五洋公司已持新的证据正在对(2022)皖05民终1686号进行申诉,为防止司法资源浪费,本案应中止审理。 顾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另案生效裁判已经判决顾地公司对爆管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已有的生效判决只能得出缔约过失结论,不能认定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违约责任不等同于本案货款。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管道符合约定标准,五洋公司应当支付货款。针对爆管抢修部分,该部分重新购置的管材,一审也判决五洋公司承担70%的付款责任,符合公平原则。2.关于货款金额部分。顾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签收单,一审对证据及货款金额的认定予以了充分说明,认定正确。3.五洋公司对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5民终1686号案件申请再审,非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 顾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五洋公司向顾地公司支付其拖欠的货款人民币合计1048222.02元;2.请求判决五洋公司向顾地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22年10月9日的利息、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05068.26元;之后的2016年合同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以60933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按照7.125%(4.75%*1.5)的标准,计算至五洋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之后的2017年合同货款违约**438887.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按照14.6%(3.65%*4)的标准,计算至五洋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1553290.2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顾地公司与五洋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顾地公司为五洋公司供应PVCU农田灌溉管活套,合同约定供货总金额1365444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按照实际发货每个月支付货款的80%,余款管材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顾地公司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五洋公司拒付余款)。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协商,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 2017年6月16日,顾地公司与五洋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顾地公司为五洋公司供应PE100给水管,合同约定供货总金额960000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按照实际发货每个月支付货款的80%,余款管材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如未按约定付款,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顾地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2017年1月17日分别向五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00元、700000元,合计901600元。 五洋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2017年5月9日、2017年7月10日分别向顾地公司银行转账2016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转账501600元。 根据《定远县2016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竣工验收鉴定书》,定远县2016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施工1标于2017年12月27日完工。 顾地公司先后于2018年和2019年起诉五洋公司,要求五洋公司支付货款金额1048222.02元及利息、违约金,合计1131929.04元,之后申请撤诉,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皖0503民初3122号和(2019)皖0503民初4369号民事裁定。 顾地公司与五洋公司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存在争议。顾地公司主张,2016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供货总金额1110934.5元。2017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供货总金额438887.52元。扣除五洋公司已支付501600元,尚欠1048222.02元未予支付。五洋公司辩称,只认可货款总金额1106311元,其中413016元是双方无争议的管道金额,五洋公司已经支付501600元。五洋公司当庭对具体哪些属于没有争议管道表示无法区分。五洋公司认为,顾地公司对于未加盖印章或授权**国签字的收货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诉争管道爆管时间在2017年5月10日左右,爆管后拒付具有正当理由,不构成违约。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5民终1686号生效民事判决,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认定顾地公司应承担30%的违约赔偿责任。顾地公司应当赔偿五洋公司因管材爆管造成的损失352293元(1174310元×30%),并支付五洋公司已经预付的鉴定费用30000元,合计382293元。五洋公司对该案申请再审。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应付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应付款金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顾地公司就五洋公司应付货款已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收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五洋公司尚欠付管道货款合计金额1048222.02元(2016年合同金额1110934.5元+2017年合同金额438887.52元-已付金额501600元)。五洋公司辩称,只认可货款总金额1106311元,已经支付501600元。对于五洋公司未加盖印章或授权签字的收货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关于签收单的效力问题。五洋公司对授权**国签字以外的签收单均不予认可,不符合客观实际。首先,与实际签收情况不符。双方主要是对2016年度管道金额存在争议,在没有争议的2017年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供货签收单中,除了**国签字,还有**后签字。五洋公司对**后等人在2016年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签字不认可,与实际不符。其次,与诉讼主张不符。在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2021)皖0503民初539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五洋公司主张的案涉2016年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款为1106311元。该金额主张,与顾地公司本次就2016年度货款诉请1110934.5元,价格相差4623.5元。五洋公司实际也是自认了除授权**国签字以外,其他人的签字效力。再次,与2016年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货金额1365444元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顾地公司所举签收单符合双方客观实际,予以确认。二是关于诉争管道金额认定。1.2016年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款金额认定。根据顾地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签收单,顾地公司向五洋公司实际供应PVC-U农田灌溉管及活套,其中型号为dn315*0.63mpa灌溉管供应总长为6583米,单价为每米120元,计价为789960元(6583米×120元/米);型号为dn250*0.63mpa灌溉管供应总长为4168.5米,单价为每米77元,计价为320974.5元(4168.5米×77元/米)。以上合计为1110934.5元(789960元+320974.5元)。五洋公司虽辩称管道总金额为1106311元,该辩称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2.2017年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款金额认定。首先,双方无争议的PE给水管dn250*0.8mpa管道金额为343296元(2682米×128元/米),供货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7月19日;其次,双方存在争议的因抢修爆管而合同外临时供应管道金额。顾地公司主张,根据顾地公司2017年产品报价及其他公司就0.8mpa给水管单价约定,本次诉讼主张dn250*6.2定价为87.3元、dn315*9.7定价为168.88元,上述定价合理。五洋公司当庭辩称,dn250应按合同约定为77元,dn315应按合同约定为120元。顾地公司认为,此次抢修爆管所供应给水管是“标准产品”,而2016年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格是“定制产品”。原来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双方对抢修爆管期间的供货价格存在争议,综合诉辩意见,顾地公司的报价基本合理,法院酌情认定。因此,存在争议的抢修爆管价格为:型号dn250*6.2给水管价格10476元(120米×87.3元/米);dn315*9.7型号给水管价格85115.52元(504米×168.88元/米)。合计价格为95591.52元。鉴于该给水管系用于爆管抢修,根据此前责任比例分担,五洋公司应分担66914元(95591.52元×70%)。综上,五洋公司应支付灌溉管、给水管合计金额为1521144.5元(1110934.5元+343296元+66914元),扣除五洋公司已付款501600元,五洋公司欠付顾地公司货款1019544.5元,四舍五入计1019545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认定。原来有效的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关于年度货款实际欠付的认定。考虑爆管2017年5月10日左右及2017年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6月16日,五洋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2017年5月9日向顾地公司转账201600元、200000元,应认定支付2016年度货款,五洋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顾地公司转账100000元应认定支付2017年度货款。五洋公司欠付顾地公司2016年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金额776248.5元(1110934.5元+66914元-201600元-200000元),四舍五入计776249元;五洋公司欠付顾地公司2017年度金额实际欠付金额243296元(343296元-100000元)。(二)关于货款应付时间的认定。对于2016年度货款,因爆管维修等因素,结合(2022)皖05民终1686号生效判决责任认定,顾地公司以2017年12月27日竣工后一个月,即2018年1月28日作为付款日期尚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违约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因2016年度合同未约定具体违约责任,法院按年度分别确定违约责任。1.对于2016年度货款,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责任认定,可以参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息,对于顾地公司提出加计1.5倍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对于2017年度货款,顾地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顾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亦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法院酌定为顾地公司提出3.65%的1.5倍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五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顾地公司支付货款1019545元;二、五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顾地公司支付货款逾期利息(以7762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4.35%计算;以2432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3.65%的1.5倍计算);三、驳回顾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90元(已减半收取),有顾地公司负担1871元,五洋公司负担7519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洋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彼此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对一审的证据认定及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顾地公司向五洋公司主张本案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关于五洋公司是否应当履行货款支付义务问题。本案中,顾地公司与五洋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顾地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五洋公司也履行了部分货款支付义务。一审关于本案货款计算已经进行了详尽描述,不再赘述。五洋公司不愿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货款已经超付;二、部分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一审货款计算有误,顾地公司应当按比例承担全部货款的违约责任,而不是按比例承担维修部分货款的违约责任。关于是否超付,一审阐述很明确,即五洋公司不应对签收单进行选择性认可,从双方合同约定金额以及货物交付金额上看,五洋公司并未超付。至于按比例承担范围问题,究竟是全部货款按比例承担,还是维修部分按比例承担,取决于顾地公司是整体违约,还是部分违约。从全案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供货管材的总金额为一百余万,而爆管维修涉及费用不足十万,结合五洋公司在诉讼中陈述维修之后已经全部投入使用,说明顾地公司部分违约,并非全部违约,结合另案生效裁判已经判决顾地公司向五洋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一审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无维修部分全额支付货款,有维修部分按比例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在另案即损失赔偿案件中,经过二审程序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虽然五洋公司提出申诉,但申诉仅系监督程序,故五洋公司以另案正在申诉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五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0元,由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婕 审 判 员  蔡 超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