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1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城镇长路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银杏大道1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因与上诉人马鞍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顾地公司赔偿五洋公司损失762155元。事实与理由:1.案涉合同总货款1106311元,其中413016元为质量无争议部分管道货款,而具有重大产品质量问题的管道款项为693295元,该款的履行问题在本案中不应纳入审理范围,即使一并解决,顾地公司也应承担50%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由五洋公司全额承担顾地公司严重不合格且废弃的管道费用显失公平和公正。顾地公司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也未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债务抵销的要求,且在顾地公司管道存在重大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形下,擅自将顾地公司具有严重质量缺陷的货款全额折抵五洋公司的合法损失,明显超越审理范围,系程序违法。2.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五洋公司已交纳10万元的鉴定费,原审法院认定顾地公司应承担50%的鉴定费,但原审法院在计算顾地公司应赔偿五洋公司的经济损失时却扣除鉴定费5万元,明显计算错误。3.关于顾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超过上诉期,请二审法院予以审查。 针对五洋公司的上诉请求,顾地公司辩称,1.案涉购销合同实为定制产品,顾地公司按照五洋公司定制要求,供应符合约定的产品,不存在任何缔约过失责任,五洋公司要求将其应付货款扣除5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鉴定费,因鉴定报告并未以双方订立合同的定制产品作为鉴定依据,在一审判决中也并未作为认定顾地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该鉴定费损失应当由五洋公司自行承担。3.顾地公司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具体理由已在顾地公司上诉状中详细阐述。4.顾地公司系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五洋公司称顾地公司超过上诉期限提起上诉与事实不符。 顾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五洋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五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合同为商事主体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顾地公司按照五洋公司要求供应相应的产品,不存在需要向五洋公司提示与释明产品性质标准的义务,更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审判令顾地公司承担50%的缔约过失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顾地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以该条规定认定顾地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3.五洋公司在一审就实际损失部分提交的证据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其存在的具体损失,不应被采信,原审认定五洋公司损失金额为142431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关于重新购买管材的费用,根据五洋公司提交的“设计变更审查意见”内容显示,变更后的管材共计6570米,但五洋公司实际购买8271米,两者差距较大,显然不具客观性。其次,关于重新施工的安装人工费,***实际为五洋公司员工,原审未判断安装协议双方的特殊利益关系,即认定人工费损失显然错误。五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施工日期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早于《工程设计变更审查意见》日期2017年6月18日,显然与常理不符。安装协议付款备注中“暂借款”“要借给***20万元”“15年农水连江款”等内容,均与本案二次施工无关,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二次施工安装人工费损失的依据。4.顾地公司提交了包括案涉争议产品在内的所有签收单,据统计,案涉争议合同总材料款为1110934.5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106311元。5.五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在明知设计标准的情况下,未将设计图纸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向顾地公司披露,致使顾地公司按照五洋公司定制需要供应产品,而后又在知晓案涉产品采用农田灌溉标准检测为合格的情况下,未提出任何异议,继续埋地施工用于高压给水用途,导致爆管发生,故五洋公司过错程度更大,原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责任,明显错误。6.原审在认定《产品质量鉴定书》不能完全达到五洋公司的证明目的,且其鉴定依据“合同附件《管道施工设计说明》”并不属于双方合同组成部分的情况下,仍判令顾地公司承担50%的鉴定费用,显属错误。 针对顾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五洋公司辩称,顾地上诉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我方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进行开了抗辩,详见一审庭审笔录。 五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顾地公司赔偿五洋公司经济损失1871446元;2.顾地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凤阳县天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中标由定远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发包的《安徽省定远县2016年小农水重点县项目施工1标工程》,后天龙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五洋公司承建。因工程施工的需要,2016年,五洋公司与顾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顾地公司向五洋公司供货品名为PVCU农田灌溉管活套,规格型号为315×0.63MPa型号活套7752米、250×0.63MPa型号活套5652米,合计1365444元货款等。2017年6月16日,五洋公司与顾地公司在定远又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顾地公司向五洋公司供货品名为PE100给水管,规格型号为DN250×0.3MPa7500米、长度9米/根、单价(含税)128元、合计96000元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顾地公司依约供应了PVCU农田灌溉管活套315×0.63MPa6548米,PVCU农田灌溉管活套250×0.63MPa4163米,并由五洋公司签收。顾地公司所供五洋公司涉案货物合计价值1106311元;2016年10月21日五洋公司给付顾地公司201600元货款,2017年5月9日五洋公司给付顾地公司200000元货款,2017年7月10日五洋公司给付顾地公司100000元货款。在五洋公司使用上述管道过程中出现管道破裂等现象后,该公司支出778428元材料费另行向他人购买管材并实际花费人工费645882元等重新施工。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后双方产生纠纷并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件诉争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五洋公司与顾地公司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表明五洋公司与顾地公司之间产生了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关系。案件的焦点问题是:一、五洋公司有无交付了涉案《管道施工设计说明》给顾地公司。二、案件纠纷性质。三、五洋公司对其更换管材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的司法鉴定与案件是否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及涉案管材因损坏更换所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并应由谁承担,顾地公司提交的涉案《检验报告》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具体分述如下: 一、五洋公司诉称,双方于2016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前,顾地公司工作人员已收到了《管道施工设计说明》,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已知晓管道施工设计说明内容。顾地公司辩称,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直至第一次五洋公司反馈使用产品管道出问题时均未见过亦不知晓《管道施工设计说明》内容。经查,五洋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将涉案《管道施工设计说明》交付给了顾地公司,亦未能提供顾地公司的何人于何时签收了该《管道施工设计说明》。在订立涉案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均未将该《管道施工设计说明》作为合同附件备注,即涉案《工矿品购销合同》中无关于《管道施工设计说明》的相关内容。该《管道施工设计说明》不为涉案合同内容或者组成部分,五洋公司并未将所定制的管道质量等要求的《管道施工设计说明》交付给顾地公司。 二、五洋公司诉称,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而顾地公司则辩涉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产生竞合时,受损害方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或是违约责任”的规定,此乃涉及诉的性质问题。基于产品质量产生的纠纷,可以是合同之诉,也可以是侵权之诉,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一审法院在该案立案时所确定的案由系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合法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并结合案件审理查明的实际情况等,五洋公司按侵权责任主张其诉请,案由仍应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为妥,但在结案时将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适用法律错误。案由属于司法统计和审判管理的范畴,案由(定性)确立的准确与否,一般情况下,只是可能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但并非评价判决实体裁决结果及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直接依据,更不涉及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之情形。无论案由是产品责任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均未因举证责任分配等而实际影响到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实体权利问题。 三、五洋公司诉请,其因更换顾地公司所供管材而产生了经济损失并进行了司法鉴定。顾地公司辩称,其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损失系因五洋公司自身原因施工造成的。经查,涉案管道更换等工作现已全部施工完毕且已实际交付使用,五洋公司因维修、更换等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已实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等规定,因双方订立和履行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订立时,确定的产品名称系“PVCU农田灌溉活套”,该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为0.63MPA。而涉案管材实际系给水、埋入地下长距离输送水的用途。天龙公司在送检的检验报告中品名为农田灌溉管,但灌溉用管适用于公称压力0.4MPa及以下的低压输水灌溉用管材,灌溉管产品压力等级一般包括0.2MPa、0.25MPa、0.32MPa、0.4MPa。国家标准中并无法达到0.63MPA。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五洋公司将涉案管材实际用于给水、埋入地下长距离输,且在委托送检称系农田灌溉管。而顾地公司作为专业的管材生产单位在订立合同时理应知晓上述标准,因无证据证明顾地公司在双方合同签订中有提示或者释明上述产品性质标准等情况。故双方均存在缔约过失并对因管材爆裂而更换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各承担50%。 实际损失认定:1.五洋公司诉称重新购买管材花费887264元,并提供新购管道协议书、货单、汇款凭证、销售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根据五洋公司与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登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日期为2017年9月9日,而五洋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中有64152元系在2017年8月16日支付的;欠条载明的欠**付44684元材料款,该笔款项尚未支付且实际损失亦未产生,故对该两笔款项不予认定。五洋公司重新购买管材费用应认定为778428元。2.五洋公司诉请的因重新施工的安装人工费676950元,但因欠条载明欠***31068元材料款并未支付且实际损失尚未产生。对该31068元费用不予认定。合计,五洋公司的所涉经济损失数额确定1424310元为妥。3.五洋公司诉请关于涉案电机、离心泵电缆线及电力施工部分等损失,因输水动力及电力等辅助设备应系施工单位根据施工设计业主技术要求准备及实施,且电力、动力设备及施工材料更换与案件无完全的关联性,同时亦无证据显示系原管道安装使用过程中致动力、电力设备损坏等需要更换上述设备之情况。对此请求不予认定。五洋公司所提交的涉案《产品质量鉴定书》因具有真实性,并与待证事实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但在该《产品质量鉴定书》中载明的鉴定依据第5项有“合同附件《管道施工设计说明》”,而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无该附件,且该鉴定书中载明的鉴定标准为GB/T10002.1-2006《给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品名:PVCU农田灌溉管活套在产品用途上亦存在不同情况,结合一审法院至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关于鉴定调查情况,该《产品质量鉴定书》可以证明,涉案送检样品不符合给水用硬聚氯乙烯管材0.63MPa的标准,但该《产品质量鉴定书》并不能完全达到五洋公司的全部证明目的能成立的程度,即不能完全证明涉案管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顾地公司所提交的涉案《检验报告》(建筑质检站出具)亦具有真实性,并与待证事实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但结合一审庭审调查的情况该《检验报告》仅能证明顾地公司产品符合农田灌溉管标准,故亦不能完全达到顾地公司的证明目的全部成立的程度。 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涉案合同中,五洋公司未披露所定制产品真实的实际给水用途,而顾地公司作为专业的管材生产商亦未释明农田灌溉管国家标准范围等技术指标,结合调查情况,能认定双方在缔约中均存在过失,致使涉案合同产品无法正常使用。即五洋公司和顾地公司均存在过错,并应对五洋公司更换、维修涉案管材等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50%。依据调查和五洋公司及顾地公司各自所举的证据情况,经综合认定,五洋公司及顾地公司对于因合同产品无法使用所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1424310元(人工费645882元+材料费778428元),应由五洋公司承担712155元、顾地公司承担712155元。同时,五洋公司因《产品质量鉴定书》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100000元(该笔费用已由五洋公司交纳),由五洋公司和顾地公司各承担50%。因五洋公司尚欠顾地公司涉案合同货款604711元未付(合同总货款1106311元-已付货款501600元),两相抵扣,顾地公司应赔偿五洋公司的经济损失57444元(承担损失款项712155元-欠货款604711元-鉴定费50000元)。综上,判决:一、马鞍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损失款57444元;二、驳回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43元,由五洋公司负担10821.5元、顾地公司负担10821.5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如何认定;2.一审判决关于五洋公司损失金额的依据是否充分;3.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 一、关于案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20〕347号)文件要求,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同一行为符合多个法律规范的要件,是为规范竞合,其典型表现形式为民事责任的竞合,即同一行为虽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成立几种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一而为请求。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不同,决定了责任竞合制度的功能和意义,两者在责任来源、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责任方式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例如,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系以严格责任为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例外。而侵权责任则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违约责任承担中,适用合理预见规则。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既得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还可能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且不适用合理预见规则。因此,选择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本案中,五洋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表明,因顾地公司提供的管道质量严重不符合安全标准,直接造成五洋公司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故起诉顾地公司赔偿其损失,其选择的为基于产品责任纠纷提起侵权之诉,一审第一次审理时亦按照产品责任纠纷进行了庭审活动,故本案原一审案由应当确立为产品责任纠纷,并围绕该案由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但一审法院在按照侵权纠纷进行庭审后,径行选择以违约之诉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也直接影响了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故本院将之发回重审。经再次审理,二审中,经法庭询问,五洋公司同意按照买卖合同违约责任进行诉讼,故本院将以买卖合同案由审理本案。 二、关于五洋公司损失问题。五洋公司一审主张顾地公司赔偿其损失1971446元,主要项目包括因修复工程支出管道费用及接线费用983264元;支出离心泵、电机安装、拆除安装等费用182200元;支出电源总柜改装费用61032元;支出变更配套变压器64000元;支出管路穿管施工安装人工费676950元,以及鉴定费用1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材料款损失778428元、人工费损失645882元,以上合计1424310元。关于损失金额部分,五洋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顾地公司提出异议的几项费用,认定如下:1.关于材料款。顾地公司认为根据案涉设计变更审查意见,管材共需6570米,而五洋公司实际购买8271米,两者相差较大,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五洋公司已经就管材损失提交了相关管材买卖合同、货单、签收单、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明管材损失实际发生,虽然实际购置管材的数量与设计变更审查意见不一致,但仍在合理范围内,故对顾地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人工费。根据五洋公司提交的***尾号5272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中2017年10月3日向***转账5万元,备注“暂借款”;2017年6月9日向***转账20万元,备注“要借给***20万元”;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5万元,备注“15年农水连江款”。顾地公司认为上述款项与本案二次施工无关,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于2017年6月9日向***转账的5万元,备注“暂借款”,从时间来看可能系施工借支款项,应予认定;2017年10月3日向***转账20万元,因转账明确备注为借款性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该20万元应在损失中予以扣除。关于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5万元,因该笔转账备注“15年农水连江款”,项目名称、施工年度与本案项目均不一致,无法确认该笔款项与案涉项目具有关联性,不应计入实际损失。综上,五洋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为1174310元(1424310元-250000元)。 三、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从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产品名称为“PVCU农田灌溉管活套”、规格型号为“315×0.63mpa”“250×0.63mpa”。合同签订后,顾地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管材,已履行合同义务。五洋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五洋公司在本案中,认为顾地公司提供的管道不符合《管道施工设计说明》的要求,致使管道爆裂,给其造成损失,并提供《产品质量鉴定书》,以此要求顾地公司赔偿其损失。首先,从举证责任来看,五洋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管道施工设计说明》作为合同附件已向顾地公司提供,或已将《管道施工设计说明》中有关技术要求向顾地公司进行过披露,但从本案数次庭审来看,五洋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此事实,故顾地公司不应受《管道施工设计说明》的约束。其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产品名称为“PVCU农田灌溉管活套”,即案涉管道系用于农田灌溉,而五洋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鉴定书》,系采用GB/T10002.1-2006《给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的标准对案涉管道进行试验,虽然试验结果表明案涉管道达不到管材公称压力0.63MPa,但给水用管道与灌溉管道材质、检测条件及检测标准都不一样,该《产品质量鉴定书》并不能证明顾地公司提供的案涉管道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存在质量问题。结合顾地公司一审提交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案涉管道经第三方检测,符合农田灌溉标准。根据已查明事实,导致案涉管道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管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并未对管道的实际用途和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明确约定。五洋公司作为买方,未向顾地公司明确披露案涉管道需填埋于地下用于给水工程,导致顾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适用于农田灌溉标准的管道,五洋公司就管道爆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顾地公司作为专业生产管道的企业,应当知晓农田灌溉管材和给水管材在材质、耐压标准和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在客户定制耐压标准约定为0.63MPa远超国家标准的农田灌溉管道时,应能发现异常,及时向客户询问实际用途,并在了解客户购买管材用途的基础上,向客户提出合理建议。因顾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提示说明义务,其应当对五洋公司因爆管遭受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顾地公司应承担30%的违约赔偿责任。鉴定费用,亦按此比例由五洋公司与顾地公司分担。因案涉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也实际履行,故原审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缔约过失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因顾地公司未要求在本案中将对方未支付的货款予以抵扣,且五洋公司未付货款金额有可能超出顾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加之双方对于货款总金额尚存争议,故本院对货款问题,在本案中不再处理,顾地公司可另行向五洋公司主张。 综上,顾地公司应当赔偿五洋公司因管材爆管造成的损失352293元(1174310元×30%),并支付五洋公司已经预付的鉴定费用30000元,合计382293元。五洋公司与顾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 二、马鞍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82293元; 三、驳回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43元,由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22元、马鞍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44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9元,由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75元,马鞍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46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