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5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中南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258号潇湘晨报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昕。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易,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人民广播电台交通广播(原长沙人民广播电台交通音乐广播),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谢妍。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潇湘晨报社,住所地在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258号潇湘晨报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龚曙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欢,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潇湘晨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潇湘晨报社员工。
再审申请人湖南中南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会展公司)与再审申请人长沙人民广播电台交通广播(以下简称长沙交通广播)及原审第三人潇湘晨报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4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南会展公司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三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款“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及本合同终止或期满后,长沙橘洲音乐节品牌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持有。甲乙丙三方均不得单独使用长沙橘洲音乐节品牌”条款无效,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驳回申请人部分诉讼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期满后不能自动延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485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长沙交通广播停止单独使用“橘洲音乐节”品牌举办活动的违约行为。
长沙交通广播答辩称:长沙交通广播、中南会展以及瀟湘晨报社仅为该音乐节之承办单位,无权约定共同持有该音乐节品牌之事项,《合作协议》中约定三方共同持有及不得单独举办“长沙橘洲音乐节”自始至终不具法律效力,中南会展公司要求长沙交通广播停止单独举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6年“长沙橘洲音乐节”运营过程中,中南会展公司与瀟湘晨报社未支付对价,相关鉴定机构的审计报告表明,2016年“长沙橘洲音乐节”亏损严重,中南会展公司既未参与2016年的投资,也未分摊该年度亏损,反而要求按照盈利年度的平均利润分配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中南会展公司的再审请求。
长沙交通广播申请再审称,当事人并未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任何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长沙交通广播向中南国际会展支付违约金12万元余元,错误混淆了因违约造成损失与违约金两者之间的差别,属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认定不清。《合作协议》关于“长沙橘洲音乐节”由三方共同持有的条款不具法律效力,三方仅为该音乐节之承办单位,无权约定共同持有该音乐节品牌之事项,原审认定长沙交通广播单独举办2016年“长沙橘洲音乐节”构成违约证据不足。相关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2016年“长沙橘洲音乐节”运营盈亏情况进行审计,在鉴定人员未到庭情况下否定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4859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中南国际会展答辩称,《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被答辩人称长沙橘洲音乐节属于长沙市人民政府所有系恶意抗辩,违反诚实信用与禁反言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申请人就“橘洲文化节”品牌性质、《合作协议》的效力以及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及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等问题提出的再审申请,原一、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逐一作了充分论述,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既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中南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与长沙人民广播电台交通广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英煌
审判员 禹爱民
审判员 吴建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宇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