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951号
原告:湖南新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卫,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石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出版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营盘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龚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中南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258号潇湘晨报综合楼1楼。
法定代表人:陈昕,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侨,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巧霜,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会展行业协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199号阳光新城1栋717号。
法定代表人:张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新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物产公司)就与被告中南出版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湖南中南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展公司)、长沙市会展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会展协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物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卫、阳石泉,被告传媒公司、会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侨、彭巧霜,被告会展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黄娟,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物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合作利润分红75.093149万元;2、确认三被告2019年擅自使用“长沙国际车展”品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合力打造和共同维护、使用“长沙国际车展”品牌之合同义务,且原告在后续合作中所享有的投资及分红份额不低于10%;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93149万元(参照2018年原告可分配车展利润标准)及支付原告品牌使用费10万元;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新物产公司诉称:2005年6月8日,湖南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原告改制前单位)、潇湘晨报社(系传媒公司重组前车展业务承办单位,之后车展业务由传媒公司承继)、会展公司、会展协会三方共同作为创始人,共同向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申办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以下简称长沙国际车展)。经批准后,中国汽车工业协会联合长沙市会展工作管理办公室作为主办方,于同年6月24日与原告、潇湘晨报社、会展公司、会展协会签订《合作举办2005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的协议》。同日,潇湘晨报社、原告、会展协会签订《合作举办2005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的协议》,协议特别约定“三方有责任和义务共同打造和维护车博会会展的信誉,任何一方不能擅自使用车博会品牌,如有需要,须经三方协商同意。”据此,三方成功承办了2005年(首届)长沙国际车展。2006年至2018年,原、被告各方作为承办方连续14年共同举办了各届长沙国际车展,倾力打造了“长沙国际车展”知名品牌,尽管延用了“一年一议”的合作模式,但合作内容、各方职责基本一致,历年的协议仅就投资额和分红比例进行了适当调整。2019年9月底,原告发现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更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使用“长沙国际车展”品牌,并通过诸多媒体对第十五届“长沙国际车展”品牌进行宣传报道,原告遂找三被告协商,但三被告置原告不顾于12月11日至16日擅自承办了第十五届长沙国际车展。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举办第十五届长沙国际车展的行为,违反了合作协议约定,亦背弃了各方合力打造“长沙国际车展”品牌的宗旨。另,原、被告四方共同举办了2018年长沙国际车展,并于同年12月31日对此次车展费用、收益等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可分配利润为75.093149万元,至今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综上,三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传媒公司、会展公司辩称:一、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合作四方签署了《第十四届长沙国际车展收益分配报告》,确认新物产公司应得收益分成为75.093149万元。同日,会展公司与湖南汽车城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举办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协议》,约定由会展公司向湖南汽车城有限公司支付会展服务费75.093149万元。新物产公司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因此新物产公司已实际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湖南汽车城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已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新物产公司已丧失主张该笔服务费债权的权利。二、传媒公司、会展公司承办第十五届(2019年)长沙国际车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第一,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系由长沙市人民政府、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主办的车展,主办方对展会的名称、开展时间及展会的形式内容等具有决策权。传媒公司、会展公司承办“2019年长沙国际车展”获得了主办方的授权和认可,承办车展的行为合法、合规。第二,传媒公司、会展公司系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活动的承办发起方之一,亦系每届展会的主要承办方,其在主办方的认可下使用车展名称并承办2019年长沙国际车展的行为未侵犯原告在内的任何第三方的权益。第三,2005年第一届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系由潇湘晨报社、物资产业集团、会展协会共同承办。物资产业集团与新物产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并非同一主体,在法律上不构成主体混同。新物产公司仅收购了物资产业集团下属的子公司,其收购的子公司与涉案车展无任何交集,并非收购了物资产业集团本身,根据合同相对性,新物产公司不能延用物资产业集团签订的合同。新物产公司自2009年才开始作为涉案车展的合作承办方。第四,涉案车展合作协议系一年一签,相关的权利义务仅在当年度内有效。2019年长沙国际车展启动时,合作各方就合作协议进行磋商,新物产公司就合作比例、应承担的招商任务等事项未能与传媒公司、会展公司、会展协会达成一致,其不同意在2019年合同版本上盖章,新物产公司因自身原因未与承办人签署2019年合作协议,自然丧失了该合同权利。三、“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或“长沙国际车展”这一名称属于商业概念,其不能被注册为商标,该品牌不是法律上的权利,其品牌共有的权益约定仅限于协议有效期内。新物产公司与传媒公司、会展公司之间因2018年度的合作协议已到期,对各方均无约束力。合同应遵循意思自治,若一方不同意签署新合作协议情况下就禁止其他各方承办此活动,有违意思自治。新物产公司拒绝签订2019年合作协议,要求按2018年度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及享有合作中的投资份额,无合法依据。四、新物产公司实际未参与2019年度长沙国际车展的承办,对2019年长沙国际车展不享有当然的共有权益,其主张经济损失和品牌使用费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会展协会辩称:一、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四方签署了《第十四届长沙国际车展收益分配报告》,确认新物产公司应得的收益分成为75.093149万元。2019年2月25日,新物产公司向会展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湖南汽车城有限公司收取新物产公司应得的收益分成为75.093149万元。湖南汽车城有限公司已向会展公司出具了等额发票。新物产公司已将其享有的2018年度合作利润分红75.093149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湖南汽车城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已生效,新物产公司要求三被告向其给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在新物产公司参与承办的九次车展中,使用的名称均是“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并不是“长沙国际车展”,该名称也并未体现在任一年度的协议条款中,新物产公司对“长沙国际车展”这一名称主张品牌利益,没有合同依据。三、“长沙国际车展”应属于共有领域,若允许某一主体对此享有独占的专有使用权,将会对他人的车展活动产生不利影响,明显有失公平,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应对新物产公司要求保护其所享有的“长沙国际车展”品牌利益的诉求予以驳回。四、历届“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合作协议均一年一签,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仅在当年度内有效。新物产公司因自身原因未与三被告签署2019年度车展合作协议,亦未实际参与承办该年度车展,其无权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及支付品牌使用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物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由湖南同力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收购湖南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四家企业(湖南隆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省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物资信息中心、湖南省物资发展总公司)重组为湖南同力商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商贸公司)。2010年2月23日,经湖南省国资委批复,同力商贸公司更名为湖南新物产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6月8日,湖南省物资集团、潇湘晨报社、长沙市展会行业协会向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发出《关于请求承办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工业博览会的报告》,请求批准:1、自2005年起,由湖南省物资集团、潇湘晨报社、长沙市展会行业协会三家单位连续五年共同承办该项车展;2、主承办方的利益分配问题,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采取一年一议的方式,每年议定双方认可的收益分配机制。同年6月24日,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甲方)、长沙市会展工作管理办公室(乙方)、湖南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丙方)、潇湘晨报社(丁方)、长沙市会展行业协会(戊方)五方就合作举办2005年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以下简称长沙国际车展)签订《合作举办2005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的协议》,其中约定:1、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与长沙市会展工作管理办公室代表长沙国际车展的主办方,湖南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潇湘晨报社、长沙市会展行业协会三方是长沙国际车展的承办方,共同将长沙国际车展办成中部地区的品牌A级车展。主办方同意暂定连续5年由湖南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潇湘晨报社、长沙市会展行业协会三方承办长沙国际车展;2、承办方必须将每年长沙国际车展的举办方案报主办方批准后严格操作执行,由于承办方原因,达不到主办方要求时,主办方有权中止本协议。当日,潇湘晨报社(甲方)、湖南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长沙市会展行业协会(丙方)三方签订《合作举办2005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的协议》,其中约定:1、经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和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决定于2005年12月16日至21日,举办2005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由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和长沙市人民政府主办,三方共同承办,负责长沙国际车展的筹备、招展和活动策划、执行等各项事宜,共同拥有长沙国际车展会展品牌,共同获取利益;2、潇湘晨报社、湖南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投入长沙国际车展启动资金二百万元人民币,其中潇湘晨报社按65%、湖南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按35%投入资金比例;3、本次长沙国际车展应付给主办方40万元人民币,从长沙国际车展成本支出,纯利润分配比例为潇湘晨报社60%,湖南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30%,长沙市会展行业协会10%;4、三方职责,长沙市会展行业协会负责主办方文件审批,与其他部门协调,湖南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本地汽车经销商和全国汽车生产厂家的沟通协调,动员厂家及经销商参展,潇湘晨报社负责除湖南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会展行业以外的长沙国际车展所有筹备、招商招展、活动策划组织等工作,三方有责任和义务共同打造和维护长沙国际车展会展品牌信誉,任何一方不能擅自使用长沙国际车展品牌,如有需要,必须经三家协商同意。签订上述协议后,潇湘晨报社、湖南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会展行业协会三方合作实际承办了第一届长沙国际车展。
2006年至2008年,潇湘晨报社、湖南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会展行业协会作为承办方每年连续签订长沙国际车展合作协议(一年一签),2007年的长沙国际车展合作主体,除承办方潇湘晨报社、湖南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会展行业协会外,另增加了承办方湖南省汽车商会(湖南省汽车行业协会),2008年的长沙国际车展合作主体,除上述四位承办方外,再增加了承办方湖南国际会展中心,每年的长沙国际车展合作协议对投资额和纯利润分配比例进行了适当调整,其余约定内容基本一致。承办方实际共同举办了各届长沙国际车展,并按协议约定比例分配了收益。
2009年至2018年,潇湘晨报社(自2014年起改由传媒公司)、新物产公司(原名称为同力商贸公司)、会展协会、会展公司四方每年连续签订《合作举办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协议》(一年一签),每年的合作协议内容对各承办方的投资额和纯利润分配比例进行了适当调整,其余内容均未做变更。原、被告四方实际共同举办了该期间各届长沙国际车展,并按约定比例分配了车展收益。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四方共同就第十四届长沙国际车展收益分配作出报告,确定:本届长沙国际车展总收入为3533.351846万元,总支出为2782.420357万元,本届车展现金利润为750.931489万元,具体分配为:传媒公司385.227854万元,新物产公司75.093149万元,会展协会90.111779万元,会展公司200.498707万元,各方均对上述分配进行了签章确认。当日,会展公司与湖南汽车城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湖南汽车城有限公司作为新物产公司委托的具体承办单位,参与2018年12月12日至17日在湖南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十四届长沙国际车展筹办事务,按照2018年四方合作举办第十四届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协议,履行新物产公司的职责,展会完成后,会展公司须向湖南汽车城有限公司支付会展服务费75.093149万元。2019年2月25日,新物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根据2018年四方合作举办第十四届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协议,我集团委托所属子公司湖南汽车城有限公司具体承办,我集团应投入车展启动资金20万元已由我集团授权湖南汽车城有限公司全额投入到位,我集团应享有的收益分配金额75.093149万元授权委托湖南汽车城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收款,由此引发的新物产公司与湖南汽车城有限公司之间的任何风险与2018年合作举办第十四届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的其他三方无关。同年2月26日,湖南汽车城有限公司向会展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5.09314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按照往年惯例,原、被告于每年8、9月份开始商议启动当年承办长沙国际车展事项。原、被告四方在磋商合作承办2019年长沙国际车展时,三被告认为原告新物产公司未积极参与筹备2018年的车展而提出降低新物产公司承办2019年车展所占股权比例,原告不同意。2019年9月底至12月,被告传媒公司、会展公司、会展协会通过人民网、华声在线、中新网.湖南新闻等媒体陆续发布了“第十五届长沙国际车展将于12月举行”的宣传广告,其中载明:第十五届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暨国际新能源汽车智能汽车展览会将于12月11日至16日在长沙国际会展中心举行,同期举办首届湖南汽车消费节;本届长沙国际车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中国汽车工业协会联合主办,中南出版传媒集团、长沙市会展行业协会、中南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共同承办,展会展期共计6天……。原、被告四方直至2019年12月才达成一致,确认新物产公司参与合作承办2019年车展占股权7%。2019年12月6日,被告会展公司将已盖好其单位公章的《合作举办第十五届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协议》交传媒公司、会展协会、新物产公司分别传阅签章确认,新物产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收到该协议后认为,该协议第三条四方职责中删除了历年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作为长沙车展直接承办方的甲、乙、丙、丁四方,应合力打造长沙车展这个国内汽车行业的知名会展品牌,不得从事有损于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品牌和利益的相关活动。有责任和义务共同维护长沙车展的品牌信誉,任何一方不能擅自使用长沙车展品牌,如一方有使用需要,必须经过四家协商同意,并支付一定的费用。”内容,便上述删除内容予以添加,同时删除了合作协议四方职责中关于“新物产公司负责招商并承担一定招商任务”的内容,原、被告四方就新物产公司修改变更的合作协议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新物产公司不同意在三被告提交的《合作举办第十五届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协议》上签章确认。2019年12月11日至16日,三被告根据其三方签订的《合作举办第十五届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协议》实际共同承办了第十五届长沙国际车展。原告未实际参与承办2019年长沙国际车展。原告认为,三被告共同承办第十五届长沙国际车展,对其构成违约,侵犯了其对长沙国际车展所享有的品牌利益,遂诉至本院。
原告新物产公司当庭确认:其诉称的“长沙国际车展”品牌全称为“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品牌,其主张三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是指三被告侵犯了其对“长沙国际车展”品牌所享有的虽未经注册但具有商标特征影响力的商标权。
另查明,湖南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3年1月5日注册成立,现存续。湖南新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4日成立,现存续。从2014年起,潇湘晨报社的涉案车展业务由其母公司传媒公司承继开展经营。至今,传媒公司、会展协会、会展公司未向新物产公司或湖南汽车城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长沙国际车展收益分配款项75.093149万元。
上述事实,有《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湖南同力商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关于湖南同力商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新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关于请求承办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工业博览会的报告》、《合作举办2005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的协议》、《合作举办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协议》、第十四届长沙车展收益分配报告、合作举办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协议、授权委托书、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证书、《合作举办第十五届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新物产公司支付2018年合作承办车展的利润分红75.093149万元?二、关于涉案“长沙国际车展”品牌的性质认定问题。三、三被告共同承办2019年“长沙国际车展”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否履行与原告合力打造和共同维护、使用“长沙国际车展”品牌之合同义务及让原告在后续合作中所享有的投资及分红份额不低于10%;四、三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5.093149万元及支付品牌使用费10万元?
一、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四方于2018年共同签订的《合作举办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协议》、《第十四届长沙国际车展收益分配报告》及被告会展公司与湖南汽车城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举办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作协议及收益分配报告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一致签章确认原告新物产公司参与合作承办2018长沙国际车展应分取所得收益为75.093149万元。被告会展公司与湖南汽车城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举办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协议》、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证明原告授权委托其子公司湖南汽车城有限公司代其实际参与承办2018长沙国际车展及委托湖南汽车城有限公司代收车展收益75.093149万元的事实,原告与湖南汽车城有限公司之间就2018年车展收益75.093149万元实际存在委托收款关系,并非债权转让关系。三被告辩称原告新物产公司实际已将车展收益75.093149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湖南汽车城有限公司及新物产公司无权主张被告支付该款,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湖南汽车城有限公司已向会展公司开具了金额75.09314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新物产公司或委托收款人湖南汽车城有限公司支付车展收益75.093149万元,其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新物产公司诉请三被告立即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长沙国际车展”即“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系由中国汽车工业协会、长沙市人民政府主办及承办方进行投资运营的商业活动。从历年举办“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的情况来看,该活动举办过程中需承办方向主办方呈批车展活动方案、投入资金筹备、招商、发布广告等,但也能获取招商费、赞助费、广告费、门票费等相关收益。“长沙国际车展”的举办,在车展行业中可以作为原、被告提供的服务或生产的产品区别于其他企业所生产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标志,能带来收益,该品牌的使用为商业性使用。但因该品牌未注册为商标,也没有被确认为驰名商标,不具有商标法所规定的法律权利。该品牌的使用只是一种事实,并非一种法定的权利。原、被告虽在2018年及之前的合作协议中约定“长沙国际车展”品牌由双方共同维护使用,但上述合作协议已到期,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双方对“长沙国际车展”品牌的使用并不享有法定的共有权。
三、关于焦点三。中国汽车工业协会、长沙市会展工作管理办公室、湖南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潇湘晨报社、长沙市会展行业协会五方于2005年签订的《合作举办2005中国(长沙)国际汽车博览会的协议》仅证明主办方同意连续5年由湖南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潇湘晨报社、长沙市会展行业协会承办“长沙国际车展”,该协议在5年期满后已自然终止,对原、被告不再具有约束力。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主办方明确指定原告应为每年参与承办“长沙国际车展”的承办方。原、被告历年合作承办“长沙国际车展”,均一年一签合作协议,系基于四方根据实际履约及车展市场情况就合作协议内容达成合意的意思自治。2018年及之前每年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协议到期后其效力已经终止,对原、被告不再具有约束力。此后原、被告如继续合作承办“长沙国际车展”,需另续约。原告与三被告就合作承办2019年“长沙国际车展”的合作协议内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不愿续约,四方已丧失合作基础。原告就“长沙国际车展”品牌使用并不享有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权。原告不能依据2018年及之前的合作协议禁止三被告使用“长沙国际车展”品牌。三被告作为历年“长沙国际车展”品牌的实际共同使用主体,在三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继续合作承办2019年“长沙国际车展”,取得了主办方同意,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三被告承办2019年“长沙国际车展”侵害了其对“长沙国际车展”品牌所享有的虽未经注册但具有商标特征影响力的商标权,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三被告履行与原告合力打造和共同维护、使用“长沙国际车展”品牌之合同义务及让原告在后续合作中所享有的投资及分红份额不低于1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焦点四。原告就“长沙国际车展”品牌的使用并不享有法定的共有权。三被告在2019年使用“长沙国际车展”品牌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就2018年及之前每年签订的举办“长沙国际车展”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及协议效力已经终止。原告与三被告就合作承办2019年“长沙国际车展”没有续约,三被告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93149万元及品牌使用费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中南出版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会展行业协会、湖南中南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湖南新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车展收益分红75.093149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新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08元,由原告湖南新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中南出版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会展行业协会、湖南中南国际会展有限公司承担5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桂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罗敏
书记员周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