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南国际会展有限公司

湖南中南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5902号
原告:湖南中南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258号潇湘晨报综合楼1楼。
法定代表人:陈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靖,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号1105。
法定代表人:杨波。
被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704号优客工场民众乐园社区4楼B区。
负责人:杨波。
原告湖南中南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会展公司)与被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文化公司)、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永乐文化武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因人民陪审员排庭时间冲突,变更了合议庭成员,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会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乐文化公司、永乐文化武汉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会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售票款385627.2元,并以385627.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开具41196.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2019草莓音乐节票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授权永乐文化武汉分公司销售2019草莓音乐节门票,销售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至5月31日。同时协议也明确约定了结算标准与结算期限、违约责任。票务承销结束后,永乐文化公司书面确认应向原告支付的售票款为385627.2元,被告提成金额为41196.8元。2019年6月7日结算期届满,二被告未将相应票款支付给原告,亦未向原告开具提成总额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告,2019年10月23日,被告永乐文化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函》,确认未结算票款共计385627.2元,并承诺于2020年3月10日前结清。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履行向原告履行支付票款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永乐文化公司、永乐文化武汉分公司未答辩,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永乐文化公司、永乐文化武汉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南会展公司(甲方)与被告永乐文化武汉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2019草莓音乐节票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协作进行本次2019年草莓音乐节(音乐节时间:2019年6月1日、2日地点:长沙国际会展中心)票务推广工作……。一、1.甲方授权乙方为本次音乐节指定门票销售代理机构之一;2.甲方提供正规门票给乙方进行销售,并提供乙方统一的海报等宣传物品进行门票促销宣传,乙方仅能在甲方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宣传及票务销售工作……;4.甲方提供乙方音乐节门票进行销售,甲方规定门票对外售价为人民币贰佰捌拾元每张,乙方门票销售每张门票提成人民币贰拾贰元,即双方以贰佰伍拾捌元每张门票的价格标准进行结算,乙方销售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至5月31日,约定对账日为5月31日;双方以提票单为结算依据,结算完成后,在6月7日前乙方按照结算价格将票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5.购票客户发票由甲方提供,乙方与甲方对账结算后,开具与提成总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先开具发票后付款。三、3.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应及时付款,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甲方结算金额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四、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
票务承销结束后,被告永乐文化武汉分公司出具《对外项目结算表》确认:代理费41196.80、退票运费1996.00、返主办方总金额385627.20。被告永乐文化武汉分公司、永乐文化公司均在该份结算表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9年10月23日,被告永乐文化公司向原告中南会展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函》,载明:“截止至发函之日,我司及永乐文化武汉分公司就本项目未结算票款共计人民币385627.2元,由于我司近期流动资金紧张,向贵司支付结算款项确有困难,我司承诺于2020年3月10日前结清上述未结算票款……。”
原告中南公司在庭审中述称,代理费41196.80元即提成总额,通过销售总金额514960元×8%提成比例计算得出(8%≈22/280,销售提成为22元每张,门票售价为280元每张)。
本院认为:原告中南会展公司与被告永乐文化武汉分公司签订的《2019草莓音乐节票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永乐文化武汉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门票款项共计为385627.2元,提供了双方结算的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永乐文化武汉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中南公司要求被告永乐文化武汉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即以结算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乐文化武汉分公司系永乐文化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永乐文化武汉分公司的涉案债务,应由被告永乐文化公司共同承担。且被告永乐文化公司亦向原告中南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函》,承诺向原告支付未结清票款385627.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票款及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中南公司要求被告永乐文化武汉分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开票金额明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南国际会展有限公司支付票款385627.2元及违约金(以385627.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南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119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湖南中南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2元,由被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立宇
人民陪审员  袁平秀
人民陪审员  赵 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郭兴娟
代理书记员  谢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