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潇湘晨报社与长沙人民广播电台交通广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8183号
原告:潇湘晨报社,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路***号潇湘晨报大厦。
法定代表人:龚曙光,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淇予,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慧,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人民广播电台交通广播,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谢妍,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宝,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中南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258号潇湘晨报综合楼1楼。
法定代表人:陈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易,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潇湘晨报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人民广播电台交通广播(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湖南中南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勇,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露、费思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2016年的运营收益损失320244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三方《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运营“长沙橘洲音乐节”项目,合作年限为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在2016年合作期届满前,三方需进行唯一、排他性三方续约,为期五年,本合同效力将自动延长五年。三方按照比例出资并分享利润,其中原告出资40%。同时,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运营橘洲音乐节项目,在合同履行期间及本合同终止或期满后,“长沙橘洲音乐节”品牌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持有,三方均不得单独使用“长沙橘洲音乐节”品牌。协议签订后,三方共同举办了2011年至2014年的橘洲音乐节,四年共盈利3202441.61元。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及第三人允许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21日、5月22日,单独举办了使用“橘洲音乐节”名称的音乐节,且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推广及招商运营,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三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之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长沙橘洲音乐节”品牌系长沙市广播电视局(集团)发起并经长沙市人民政府批示、且在本案三方当事人合作之前就已经创立;“长沙橘洲音乐节”系带有浓厚地域特色的长沙文化品牌,未经政府部门或者其他相关主体书面同意,本案三方当事人无权就“长沙橘洲音乐节”品牌使用作出任何限制;被告系获得授权的2016年“长沙橘洲音乐节”活动承办单位,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与第三人未实际参与2016年“长沙橘洲音乐节”筹备与举办活动,也未实际投入启动资金,且2016年“长沙橘洲音乐节”严重亏损,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橘洲音乐节的运营收益。
第三人述称:本案系合同纠纷,产生纠纷原因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独举办了橘洲音乐节项目。被告具备使用“橘洲音乐节”品牌并对橘洲音乐节项目运营的决策、决定的权利,被告及上级单位(长沙市广播电视台)向市政府请示,请求批准举办该音乐节项目,长沙市人民政府(旅游局)、长沙市会展办均是应被告与被告的上级单位邀请成为主办方的。被告在2016-2018年期间均单独使用“长沙橘洲音乐节”品牌举办、经营“长沙橘洲音乐节”项目,构成违约。该音乐节项目经过三方共同经营已形成巨大的影响力,原告及第三人均是与文化传媒相关的单位,文化名片等软实力对原告和第三人至关重要,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带来的损失是巨大的,被告辦称其运营2016年度项目出现财务亏损,也并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无视第三人的沟通、协商、发送律师函、起诉等措施,继续运营该项目,还向长沙市政府申请了“长沙市政府年度文化产业引导资金扶持项目”,不信守契约精神,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及第三人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合作协议》、2011-2014年度橘洲音乐节宣传海报、2011-2014年度利润分配报告、2016橘洲音乐节宣传海报等证据,被告提交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请示性公文处理单》、《关于举办“2009年长沙橘洲音乐节”的请示》、《关于邀请市会展行业办公室作为2016橘洲音乐节主办单位的函》、《关于邀请市旅游局作为2016年橘洲音乐节主办单位的函》、长沙市会展工作管理办公室《关于同意作为2016年第八届橘洲音乐节主办单位的复函》及《证明》与《确认函》、《湖南笛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第三人提交了(2016)金律函字第917号律师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长沙市广播电视局与橘子洲开发建设指挥部、长沙市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共同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举办“2009长沙橘洲音乐节”的请示》,发起举办“长沙橘洲音乐节”,获得长沙市政府批准,纳入建国60周年系列活动安排。
2010年8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以及第三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合作基础。乙方打造了“长沙橘洲音乐节”品牌,具备“长沙橘洲音乐节”所有项目运营的决策、决定权利,且乙方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三方同意“长沙橘洲音乐节”是由三方共同运营的项目,本合同履行期间及本合同终止或期满后,“长沙橘洲音乐节”由三方共同持有,均不得单独使用“长沙橘洲音乐节”品牌。2、合作年限。自2010年8月27日到2016年8月27日,为期六年;2016年合作期满前,三方需进行唯一、排他性续约,为期五年,本合同效力将自行延长五年。3、合作内容。2010年“长沙橘洲音乐节”由乙方独立执行运营,由乙方承担安全责任的风险及后果、以及盈亏等责任,甲方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丙以参股方式自2011年1月1日起组建“长沙橘洲音乐节”项目运营团队,共同出资,其中甲方出资40%,乙方出资45%,丙方出资15%,三方在支付各项运营成本后,分享利润,分担亏损。三方共同确认,各自应承担的出资股本金应于签订本协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分别付至丙方的公司账户,该账户由三方共管;根据项目运营团队的请求,三方各自投入自身最大的媒介宣传资源和社会资源,共同做好音乐节包含宣传在内的一切运营事宜;三方不得对外泄露本协议合作内容;三方同意,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及续约合作期间均到期终止,三方均具备相互优先续约权。4、违约责任。除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外,本协议必须如约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止、拖延、终止本协议合作内容的履行,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在原告及第三人的宣传等协助下,单独举办了2010年“长沙橘洲音乐节”。2011至2014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举办了“长沙橘洲音乐节”,每年赢利,三方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其中,原告所分得利润共计1280976.65元,平均每年赢利320244.16元。2015年中断举办。2016年3月2日,被告发函邀请长沙市旅游局、长沙市会展行业办公室与其共同作为2016年橘洲音乐节的主办单位,该两单位同意主办,被告承办。该音乐节以“橘洲音乐节”的名义进行,使用“橘洲音乐节”“八年橘洲”等宣传词语作宣传推广及招商运营。2016年5月21日、22日,音乐节在长沙洋湖湿地公园举办。2016年6月12日,第三人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2016)金律函字第917号律师函,提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以“橘洲音乐节”这一知名品牌单独进行任何招商宣传活动等多项要求。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允许,单独使用“橘洲音乐节”名称举办2016年音乐节,且进行宣传推广及招商运营,其行为严重违反三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湖南笛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与本案相关联的(2016)湘0111民初5521号案件审查中,经本案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湖南笛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被告承办2016年橘洲音乐节所产生的财务盈亏情况进行的审计鉴定,该事务所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过程载明:没有提供长沙人民广播电台交通音乐广播的收入汇总结算原始单据,鉴定人员通过实地征询也没有获取收入汇总结算的相关原始单据,鉴定机构对所有收入是否全部入账不能发表意见。鉴定意见为:2016年“长沙橘洲音乐节”可以确认的收入为2641453.57元(其中门票收入1141201.57元,招商收入1500252元),可以确认的支出为4037285.8元,可以确认的亏损为1395832.2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与第三人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合法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不论《合作协议》中关于“‘长沙橘洲音乐节’由三方共同持有”的约定内容其外部约束力如何概定,但对协议三方具有内部约束力,协议三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共同遵守。但在协议约定期限内,被告撇开另外两个合作方,单独策划,并于2016年5月21日—22日自行举办2016年“橘洲音乐节”,显然未履行约定,属于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长沙橘洲音乐节”品牌系长沙市广播电视局(集团)发起并经长沙市人民政府批示、且在本案三方当事人合作之前就已经创立的意见与被告是否违反《合作协议》约定无关;被告关于“长沙橘洲音乐节”系带有浓厚地域特色的长沙文化品牌,未经政府部门或者其他相关主体书面同意,本案三方当事人无权就‘长沙橘洲音乐节’品牌使用作出任何限制的意见,以及关于其自身系获得授权的2016年“长沙橘洲音乐节”活动承办单位,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意见,与《合作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未实际参与2016年“长沙橘洲音乐节”筹备与举办活动也未实际投入启动资金,且2016年“长沙橘洲音乐节”严重亏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橘洲音乐节的运营收益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这不以违约方实际盈利为条件,故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责任赔偿金数额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作协议》中没有对违约责任的赔偿数额作约定,原告没有证明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额,提出以2011年至2014年三方共同举办“长沙橘洲音乐节”4年的年平均盈利的45%(原告出资比例)计算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6年举办“橘洲音乐节”出现了亏损,并提供湖南笛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意见,确认亏损为1395832.23元。但该鉴定意见载明,因被告未提交收入的原始单据,故对所有收入是否全部入账不能发表意见。因此,该鉴定意见并未明确被告违约举办2016年音乐会的全部实际收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人民广播电台交通广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潇湘晨报社违约金320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4元,由被告长沙人民广播电台交通广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顺希
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丽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