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南国际会展有限公司

湖南中南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03执26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南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258号潇湘晨报综合楼1楼。
法定代表人:陈昕,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号1105。
法定代表人:杨波。
被执行人: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704号优客工场民众乐园社区4楼B区。
负责人:杨波。
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审结。该案(2020)湘0103民初59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南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22年4月2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2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2年4月22日、2022年5月26日两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收益类保险、不动产等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航空路支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0519.74元,本院已扣划上述存款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其余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
2022年5月25日,因被执行人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波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2年5月5日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督促其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前来报到。
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南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5月2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440398.5元,已执行到位10519.74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军强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李 武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岩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