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鑫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精特磁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3民初776号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罗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航天大道五段鹭洲-威尼斯半岛A区4栋1单元701号。

法定代表人:黎庭炳。

被告:宜宾精特磁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业园区罗龙产业园龙翔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廖敌江,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商混公司)与被告四川鑫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谊建司)、宜宾精特磁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特磁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城商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精特磁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敌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谊建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城商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46040元,承担违约金55505元(以7460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自2019年12月15日暂时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共计801545元。并且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锦城商混公司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精特磁材公司对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以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三方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锦城商混公司供应被告鑫谊建司承建的被告精特磁材公司新建1、2号厂房及附属楼工程的预拌混凝土,工程地点位于罗龙工业园区,同时约定由被告精特磁材公司为货款支付提供担保。此后,原告锦城商混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了被告鑫谊建司承建工程需要的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11月办理了对账结算,确定被告鑫谊建司尚欠原告锦城商混公司货款74604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该笔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谊建司未作答辩。

被告精特磁材公司辩称,本案是被告鑫谊建司与原告锦城商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是作为业主方,在该份合同中盖了章,作为担保方我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鑫谊建司现在有支付能力,因此该笔货款应该由鑫谊建司直接承担支付义务。

经审理,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鑫谊建司(甲方)作为使用方与原告锦城商混公司(乙方)作为供应方、被告精特磁材公司(丙方)作为担保方,三方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宜宾精特磁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新建1、2号厂房及附属楼工程;二、工程地点:罗龙;三、预拌混凝土供应量:预计用量5000立方米(以实际结算小票为准);四、甲方向乙方订购以下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其数量、基本单价、清单如下表(表略),备注:如使用车泵不足80方,车泵费按80方计;五、供应地点和时间:项目所在地,每次供货具体时间以甲方要求的供应时间为准;六、预拌混凝土计量及结算付款方式:……3、付款方式:1.本合同工程所有货物均按照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小票结算,甲乙双方每月26日前核对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的工程量,对账审核签字确认后在次月15日前支付至当批次审核确认产量的100%货款。若甲方未按时支付,则由丙方承担按时支付货款;……九、违约责任:……(二)违约与索赔1、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额支付乙方货款等义务,发生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视为甲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每日按未付货款的万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三方当事人均进行签章确认。

2019年11月19日,原告锦城商混公司就《四川鑫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自动瓦形磁材研磨设备生产线项目建设工程结算明细表》与被告鑫谊建司委托代理人罗成刚进行了结算,尚欠货款746040元。并附6张购货发票签收单。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三方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了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锦城商混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9日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鑫谊建司尚欠原告锦城商混公司货款746040元,被告鑫谊建司应于结算后次月15日前支付原告锦城商混公司该笔全部货款,现原告锦城商混公司主张被告鑫谊建司支付货款7460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鑫谊建司应于结算后次月15日前支付原告锦城商混公司该笔全部货款,但一直未支付,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锦城商混公司主张自2019年12月15日起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的万分之八向乙方原告锦城商混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精特磁材公司作为担保方,约定在被告鑫谊建司未按时支付,则由被告精特磁材公司承担按时支付义务,故原告锦城商混公司主张被告精特磁材公司对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4604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货款7460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每日按万分之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给付货款,则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5日起每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的万分之八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宜宾精特磁材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宜宾精特磁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鑫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16元,减半收取计5908元,由被告四川鑫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宜宾精特磁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荔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