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02民初1778号
原告:宜宾汇洪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746934803B。
法定代表人:陈英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霞,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
被告:***,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四川鑫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航天大道五段鹭洲-威尼斯半岛********,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7096497H。
法定代表人:黎庭炳,职务,总经理。
原告宜宾汇洪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鑫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原告宜宾汇洪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四川鑫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诉讼费用,请求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汇洪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四川鑫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且已明确表示不再交纳诉讼费用,请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故本案按原告宜宾汇洪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宜宾汇洪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建军
书 记 员 温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