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筠连县辉宏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鑫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7民初315号

原告:筠连县辉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

法定代表人:孙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四川蜀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瑛,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鑫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法定代表人:黎庭炳。

被告:**,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筠连县辉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宏商贸公司)与被告四川鑫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谊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宏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孙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辉宏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款2355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修建筠连县2016年农村公路天堂村大田组至凤凰村道工程,因需要水泥向原告购买。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水泥若干,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剩余部分尾款未支付。2020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水泥款23556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水泥欠款》欠条,约定于2020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差欠原告货款235560元是事实。

被告鑫谊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辉宏商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许可证等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水泥购销合同》、《水泥欠款》、水泥发货单8张、授权委托书及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开具了发票;

3.证人龙某、孙某证言,证明二人受被告**的雇请,从原告处为被告**运输水泥到筠连县高坎乡。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其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鑫谊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认采信。原、被告陈述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辉宏商贸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8日,经营范围:建材批发。2018年5月31日,被告鑫谊建筑公司中标筠连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天堂村大田组至凤凰村道),因工程修建需要水泥向原告购买,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谊建筑公司销售水泥,价格为430元/吨,供货时间及数量以需方电话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水泥交付义务。被告鑫谊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交由被告**施工修建。2020年11月12日,原告辉宏商贸公司委托其职工孙瑛与鑫谊建筑公司(**)办理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水泥欠款》载明:“今**用于(四川鑫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税识别号:(91510000327096XXXH)修建(筠连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天堂村大田组至××村××工程项目,现欠我(孙瑛)水泥款:23556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伍仟伍佰陆拾元整,此水泥账目价格经**本人核对无误签字生效。备注:此款定于在2020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付清,**自愿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孙瑛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为止。水泥欠款人:**身份证号:2020年11月12日”。之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鑫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筠连县交通运输局“筠连县2016年农村公路天堂村大田组至凤凰村村道工程项目”的保证金及到期债权人民币250000元。冻结期限二年。二、查封担保人刘美宏(公民身份号码:512532197401××××)所有的川Q6××××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庭审中,被告**自认案涉水泥款系其自己差欠原告的,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鑫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水泥,经结算,差欠原告水泥款为23556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差欠的水泥款应当由谁负责偿还?本案中,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甲方为辉宏商贸公司,乙方为鑫谊建筑公司,**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该合同加盖了鑫谊建筑公司印章,由此可见,被告鑫谊建筑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鑫谊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鑫谊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差欠原告水泥款235560元的责任。审理中,被告**自认对差欠的水泥款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对其自认行为本院不持异议,应认定被告**自愿同被告鑫谊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请求,因原、被告在水泥欠款中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过高,诉讼中,原告将利率降至年利率15.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鑫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筠连县辉宏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欠款2355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4元,减半收取计2417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四川鑫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鑫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邓  培  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旭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