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皖执复174号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芜湖中院)在执行芜湖鑫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泰公司)与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芜湖凯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凯源公司)、钱光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鑫鸿泰公司、中元公司对该院作出(2016)皖02执88号执行告知书的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皖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鑫鸿泰公司、中元公司均不服提出复议,本院经审查裁定撤销了该院(2020)皖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该院重新立案后作出(2020)皖02执异52号裁定,鑫鸿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芜湖中院查明:该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鑫鸿泰公司钢材款4510769.8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等。2015年8月2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判令维持(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上述判项。鑫鸿泰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芜湖中院申请执行。2020年4月1日,该院向中元公司和鑫鸿泰公司送达(2016)皖02执88号执行告知书:截止2020年3月6日,中元公司实际已给付本案执行款1170万元;计算至2020年3月6日,中元公司应给付钢材本金4510769.8元,违约金8839755.58元,诉讼费10395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1326848.46元,合计14781327.84元。截止2020年3月6日,中元公司仍需给付鑫鸿泰公司案款3081327.84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中,芜湖中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书,对给付违约金的表述一致的。芜湖中院在重新审查后,认为该院(2016)皖02执88号执行告知书在未查明案件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将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3月6日,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计算方式不当,应当重新核算,遂作出撤销(2016)皖02执88号执行告知书的(2020)皖02执异52号执行异议裁定,本院认为芜湖中院上述执行异议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本案执行依据中关于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表述,应如何理解,属于芜湖中院在重新作出执行行为时应解决的问题,复议程序中无权直接作出认定,有关执行案款计算的新的具体执行行为尚未作出,鑫鸿泰公司提出的相关复议理由均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芜湖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芜湖鑫鸿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怀正
审判员 徐大江
审判员 张 韬
法官助理何军
书记员王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