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2民初158号
原告:安徽北杭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9767294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景江东方18#楼30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2617839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北杭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杭装饰公司)诉被告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杭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元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杭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对涉案房产拍卖变卖后的净价款进行分配的义务,向原告返还人民币3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0月20日被告获取变卖款起至2021年12月24日原告立案日止共计6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的1.5倍计算为3000000元×3.85%÷365×66×1.5=31327元,剩余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303132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北杭装饰公司与被告中元建设公司因双方就原告所欠被告承建的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杭装公司厂区工程”工程款纠纷相关事宜,双方于2016年6月14号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案涉在建工程转让或拍卖后被告所得净价款如在人民币3500万元以内,被告应返还原告300万元,余款归被告所得。现该案涉工程标的已于2021年10月12日,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变卖,以43757008.8元变卖给芜湖高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0月19日向被告转账3000万元,仍保留1000余万元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待扣除相关税费及执行费后再行分配,故本案所述执行款项扣除相关税费后,被告必将获得3000万元以上的净价款。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分配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元建设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其所适用的范畴是双方自行处置案涉工程,包括自行转让、自行申请拍卖,不含司法拍卖。协议书相关条款能反映申请双方系自行处置并非司法拍卖。第二条约定了甲方同意以案涉工程依法转让或拍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优先清偿乙方工程款。该条该条款包含了原告同意以转让或者拍卖的方式处置案涉工程。既然是“同意”,当然也就排除了司法拍卖方式。第五条约定,转让或拍卖成功后,双方必须积极配合受让人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很显然,积极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在自行转让自行申请拍卖的情况下才需要积极配合。如果是司法拍卖,变更手续不需要原告去配合办理。第五条又约定,上述转让或拍卖完成后乙方获得上述转让款后,不得再向甲方索求任何款项,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困境中的被告为尽快处置案涉工程,避免进入司法程序拖延时间而致损失持续扩大,才会同意在自行处置变现的前提下,无论是否全部受偿,均不再索求。可见,该条款也进一步界定了“自行处置”的范畴,不包含司法拍卖。另外,该条款明确约定被告获得处置款项后工程施工合同终止,这是对施工合同终止条件的约定。只有在自行处置的前提下,才可以实现。第六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无法转让,乙方可通过申请拍卖,拍卖不成则双方另行协商。所谓申请拍卖,就是指自行申请拍卖,不是司法拍卖。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300万元无依据。如前所述,《协议书》的本意系自行处置案涉工程,不包括司法拍卖,而案涉工程系未能自行处置,故《协议书》不适用于本案。《协议书》因履行不能而终止。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案涉工程一年内无法转让,乙方可以通过申请拍卖,拍卖不成则双方另行协商。所谓另行协商就是《协议书》不再执行,自动终止。本案协议书签订之后,案涉工程未能自行处置,没人收购,也未能拍卖,被告联系原告商谈后续处理办法时,被告表示那就没办法了。可见,协议书因履行不能而终止。退一步说,即使《协议书》没有自动中止,但被告并不是对《协议书》的内容申请仲裁,且相关款项金额通过仲裁委启动了鉴定程序,原告也没有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抗辩。可见双方以达成仲裁协议终止了案涉《协议书》。三、案涉工程并非司法拍卖处置成功的,在经过两次流拍后,通过执行变卖处置成功,协议书明确约定的是拍卖并非变卖,原告起诉书将拍卖、变卖并列,偷换概念。原告主张的利息,协议中也并没有约定,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杭装饰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元建设公司(乙方)于2016年6月14号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0年11月,甲乙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其投资开发的位于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厂房、研发楼等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组织施工。乙方于2010年12月12日进场施工,2012年4月主体封顶,因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后续工程停工至今。2016年6月14日,经甲方审核乙方报送的工程决算,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4988万元(***付款利息、停工损失费及乙方本工程其他所有损失等),扣除已付乙方工程进度款938万元,尚欠乙方工程款4050万元。甲方同意以在建工程,通过双方努力共同洽谈转让受让单位,依法转让或拍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优先清偿拖欠乙方的上述工程欠款。转让所得价款支配:转让或拍卖出的净价款如在人民币3500万以内,乙方返还甲方300万元,余款归乙方所得。转让或拍卖所得净价款超过4050万元以上部分,全部归甲方所得。甲乙双方均可联系买家转让,转让价格经双方一致同意方可。第六条约定“经双方共同努力,如果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一年内无法转让,这一方可以通过申请拍卖。若拍卖不成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相关事项。”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仲裁协议》,就甲方差欠乙方承建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杭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工程”建设工程款纠纷处理达成以下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将甲方差欠乙方的工程款纠纷提交芜湖仲裁委员会仲裁。2020年元月2日,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芜仲字第043号裁决书:安徽北杭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合计4070万元及自2018年3月23日起,按月息1.7%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现该案涉工程标的已于2021年10月12日,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变卖,以43757008.8元变卖给芜湖高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0月19日向被告转账3000万元,仍保留1000余万元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待扣除相关税费及执行费后再行分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源于对合同内容的不同理解。案涉《协议书》于2016年签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案涉《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经双方共同努力,如果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一年内无法转让,则乙方可以通过申请拍卖。若拍卖不成,则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相关事项。”按照此项约定,协议书的履行附期限为一年;“乙方可以申请拍卖,拍卖不成则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相关事宜”成为该协议终止履行的条件。故,案涉《协议书》系附条件、附期限的协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签订本协议的当日,双方另行约定了将案涉纠纷交仲裁处理。被告在案涉协议标的不能成交的情况下,于2018年才提交仲裁裁决。此时,原被告双方由自主协议解决争端阶段转为裁决解决。双方在仲裁前后均未就执行款分配达成协议仍按原协议履行。依据仲裁裁决的强制力,其效力显然大于《协议书》。至此,被告不同意按原协议书履行转让款分配方案,案涉《协议书》已终止履行。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从双方合同目的来看,原被告均急于变现“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厂房、研发楼”等建设工程,以纾解企业资金困难。协议书确认原告尚差欠被告工程款等4050万元,欲在一年内就涉案标的转让价款按比例分配,这是达成协议书的初衷。为避免变现时间过长,赋予乙方选择权,即在一年内不能变现,可申请拍卖。否则,双方需重新协议。
从双方实体权利义务来看,原告差欠被告工程款等4070万元(仲裁)及按月息1.7%自2018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经执行,已受偿3000万元。尚未领取的1000万元执行款即便全部支付给被告,亦不足以清偿原告差欠被告的债务,还款该未领受的款项还须支付产权过户的税费。被告拒绝按《协议书》约定分配执行款,亦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综上,案涉《协议书》因超过约定的期限及双方未能达成新的分配方案而终止履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北杭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25元,由原告安徽北杭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攸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