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3049号
原告:汪像金,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州市石台县占大镇新华村胡家组3号。
原告:***,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景江东方18#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261783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汪像金、***与被告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像金、***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元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工资款84451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元建设公司是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开发的宣城市大唐财富广场项目3#地块的总承包单位。后中元建设公司将3#地块的外脚手架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两原告,并由两原告实际施工。自2012年开工至2016年交工,中元建设公司仅给付了部分工资款。后因大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的原因,大唐公司欠付中元公司工程款,中元公司欠付原告脚手架工程工资至今未付。经原告与中元公司结算,中元公司尚欠原告脚手架工程工资款84451元。2020年1月3日,原告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申请报告》,并经中元公司认可,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中元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申请报告各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两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7月27日,本院依两原告申请作出如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在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保全财产价值以9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两原告劳务费844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844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元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像金、***劳务费8445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56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76元,由被告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