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2987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照,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川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赵由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军,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川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中凯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照、被告川中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补偿金75305.6元、误工费15688.8元、护理费7844.4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9117.43元;2.请求涉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4日,原告经本村霍风亮介绍到川中凯达公司承建的济南市章丘区××号楼工地工作(搬运料),日工资200元。2021年9月24日17时,原告***在一层抬料时不慎从楼梯坠落到地下室-1层,事发后被送往济南市章丘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桡骨头骨折。原告共计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5698.63元,川中凯达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特起诉。
川中凯达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存在过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4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件事实经过及原被告的关系。
原告***受雇于被告川中凯达公司,在川中凯达公司位于济南市章丘区××号楼的工地工作。2021年9月24日17时许,***沿楼梯自二楼往下抬水泥时,因踩空台阶,且楼梯无护栏,致原告***自一楼楼梯间缝隙内坠落至负一层,造成***受伤。
二、鉴定意见。
因原告***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等,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3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致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三、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5698.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
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70599元(47066元/年×15年×10%)。原告***至定残日(2022年3月22日)为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5年。
5.误工费:15688.8元(130.74元/天×120天)。
6.护理费:7736.9元(47066元/年÷365天×60天)。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需要护理,护理人员虽超过60周岁,但其实际付出了劳动,应予支持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聘请护工的市场价格,本院依法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
7.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就该项主张提交证据,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出院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的必要支出,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居住地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
8.鉴定费:2080元。
四、垫付款情况。
原告***受伤后,被告川中凯达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
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川中凯达公司提供劳务,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川中凯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抬水泥时踩空台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川中凯达公司安排***在未安装护栏的楼梯上搬运水泥,未采取必要的防坠措施,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川中凯达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川中凯达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558.9元(5698.63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00元×80%)、营养费3600元(4500元×80%)、残疾赔偿金56479.2元(70599元×80%)、误工费12551.04元(15688.8元×80%)、护理费6189.52元(7736.9元×80%)、交通费480元(600元×80%)、鉴定费1664元(2080元×80%),合计87122.66元。因被告川中凯达公司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本院自上述应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减,扣减该5000元垫付款后,被告川中凯达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82122.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川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58.9元(4558.9元+1600元-5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6479.2元、误工费12551.04元、护理费6189.52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1664元,合计82122.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计1241元,由原告***负担307元,由被告四川川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菲菲
书 记 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