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川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7803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力,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赵由兵,职务不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民,四川秉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川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中凯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力、被告川中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川中凯达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0元(25000元/月×11个月);2.川中凯达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350000元(25000元/月×14个月);3.川中凯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0元(25000元/月×1.5个月);4.川中凯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6092元(25000元/月÷21.75天×7天×200%);5.川中凯达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272元(1424元/月×3个月)。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11月1日到川中凯达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月工资25000元/月。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受指派前往川中凯达公司承接的北京新机场项目、珠海华发广场项目、深圳南山远洋集团项目工作。2020年春节假期结束后,川中凯达公司已复工,但拒不安排***工作。自***入职以来,川中凯达公司仅转账支付了***三个月的工资报酬75000元,另外以借支的方式支付了少量生活费。因川中凯达公司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于2020年3月26日向川中凯达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川中凯达公司辩称,1.***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作为项目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其负有与员工包括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该项目部因为***的管理不善,导致***及其招聘的工人均没有与川中凯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具有重大过错。***作为项目经理,其明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故意不与川中凯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工作期间,***也未提醒川中凯达公司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存在重大过失,其无权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其每个月的工资为10000元。4.***不愿意到项目部上班,因此,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项目部过年期间,放假接近一个月,因此***不能再主张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同时,***第一年工作期间没有带薪年休假待遇。6.失业保险属于行政部门处理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未提供其未领取失业保险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交寄单及查询记录;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证明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入职川中凯达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川中凯达公司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
***陈述,2019年春节放假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10日,工作至2019年农历腊月28(公历2020年1月22日),之后因为春节放假和疫情没有上班,川中凯达公司复工后未通知***上班。
2019年1月24日,川中凯达公司支付***75000元,2019年3月30日,川中凯达公司支付***10000元,2019年4月3日,川中凯达公司支付***10000元,2019年4月13日,川中凯达公司支付***10000元,2019年5月23日,川中凯达公司支付***10000元,2019年6月20日,川中凯达公司支付***20000元,2019年6月22日,川中凯达公司支付***3161元,2019年8月3日,川中凯达公司支付***10000元,2019年9月6日,川中凯达公司支付***10000元,2019年10月5日,川中凯达公司支付***10000元,2019年11月7日,川中凯达公司支付***14142元,2019年12月2日,川中凯达公司支付***10000元。
2020年3月26日,***向川中凯达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川中凯达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规章制度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通知川中凯达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川中凯达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
2020年4月1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20年6月8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审结证明,告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入职川中凯达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川中凯达公司向***支付了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要素,本院对争议焦点及***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一、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与川中凯达公司存在用工事实,川中凯达公司应当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川中凯达公司认为***作为项目经理,其负有与员工包括自己与川中凯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但***故意不与川中凯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有重大过错,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本院经审查认为,***的项目经理身份,不是川中凯达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川中凯达公司安排***担任项目经理,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川中凯达公司通知***签订劳动合同而***拒签,故川中凯达公司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的入职时间,其申请仲裁时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载明其入职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在诉讼过程中又主张入职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依据禁止反言规则,本院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因***于2020年4月1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受仲裁时效的限制,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的工资标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结合川中凯达公司支付工资的事实,除了第一笔转账和报销的差旅费外,其余每月支付的金额均为10000元,川中凯达公司对第一笔转账75000元进行了合理说明,支付的2018年10月的半个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的5个月工资50000元,另外支付了20000元的年终奖金。而***当庭陈述:与赵由兵协商工资为年薪30万元,每个月支付10000元生活费,符合基本工资10000元,其余为年终绩效的工资结构。川中凯达公司按每月10000元的基本工资支付***,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7月共计70000元。
二、关于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以川中凯达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川中凯达公司未为***缴纳社保属实,其于2020年3月27日收到解除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7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川中凯达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18年11月工作至2020年3月,共工作一年零五个月,故经济补偿金按1.5个月计算。结合川中凯达公司支付给***的工资明细,2019年1月24日川中凯达公司支付***75000元中的绩效奖金20000元属于2018年度的,故***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0000元/月,经济补偿金合计15000元。
三、关于欠付工资问题。***主张川中凯达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7日,川中凯达公司已经支付***截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结合***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工作至2020年1月22日,之后因为春节放假和疫情影响没有上班,参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故,川中凯达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1月、2月期间的工资20000元,并支付2020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780元的70%计算,合计1145.75元(1780元×70%÷21.75天×20天)。川中凯达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7日的工资合计21145.75元。
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在川中凯达公司连续工作满12个月,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结合***的陈述2019年度春节放假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10日,已经超过法定春节放假期间,应视为***享受了2019年度的带薪年休假的天数。2020年度,***也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于2020年3月27日离职,故其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1天。川中凯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919.54元(10000元/月÷21.75×1天×200%)。
五、关于失业保险损失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川中凯达公司虽未为***缴纳失业保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离职后未就业等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其他条件,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川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000元;
二、四川川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三、四川川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7日的工资合计21145.75元;
四、四川川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川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梁林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