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虎踞龙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国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7民初3668号
原告:成都虎踞龙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栖霞路*号附*号*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兰上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兰上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西区(西区)新业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第三人:**,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定全,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梅,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虎踞龙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踞龙盘”公司)与被告四川国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踞龙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虎踞龙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4万元;2.如被告已支付,请依法判令第三人返还服务费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2016年6月6日就代办钢结构三级、建筑装饰二级、建筑幕墙二级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先后签订了《企业资质服务协议》和《企业资质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并由第三人胡娟代原告收取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事项,但至今尚有4万元服务费未收到。如被告已将剩余服务费支付给第三人胡娟,胡娟应返还所有款项,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国宇公司辩称,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告未完成钢结构三级资质证书的办理,合同总价降低为141000元,此次支付4万元,并指定了胡娟尾号为2918的农行账号为收款账户。在2016年6月6日收到原告面额为4万元整的收据后,国宇公司已于2016年6月12日通过公司出纳**个人尾号为2891的招行账号向**尾号为2918的农行账户转入40000元服务费。至此,合同款项已全部结清。
第三人胡娟述称,其尾号为2918的卡是公司专用卡,被告转款行为应视为被告已向虎踞龙盘公司支付完成,**在收到款项后按公司管理用于了公司正常开支,剩余费用已经作为公司红利分配,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企业资质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国宇公司委托乙方虎踞龙盘公司办理钢结构三级、建筑装饰二级、建筑幕墙二级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且乙方不提供任何形式的正式发票。第二条约定乙方义务:1、乙方全权负责上述甲方委托事项的办理,并为甲方保密;2、乙方需在4个月内办理完成资质事项,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取得资质证书以后2个月内办理完成,如由甲方原因造成延迟除外。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协议资质服务总价款为221000元,其中含3名建造师费用共计21000元,聘用时间一年,注册成功后往后推一年时间。1、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预付款81000元;2、甲方将资质上所需人员证件转入甲方公司系统后,申报资料成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60000元;3、乙方取得资质证书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4、乙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元;5、合同的执行以预付款到账时间为准,此费用为不含税费用。协议特别注明:1、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协议最后载明乙方指定收款账号为:1、虎踞龙盘公司尾号为0309的农行账号;2、胡娟尾号为2918的农行账号;3、魏雪***为9117的建行账号。该协议由双方加盖公章,并由甲方法定代表人***和乙方当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协议签订后,国宇公司于2015年9月2日通过公司员工***尾号为7159的招行账户向**尾号为2918的账户分两次共计转入81000元用以支付预付款。
2016年6月6日,因虎踞龙盘公司原因未能按时办理钢结构三级资质,经双方协商遂就上述企业资质服务协议约定事项签订《企业资质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中付款方式改为1、甲方按原协议应支付条款的第2、3条支付乙方110000元,由于乙方只办理了建筑装饰二级、建筑幕墙二级资质,此次支付40000元(注:本应支付110000元,扣去70000元押金以促进钢结构三级资质的办理。)2、乙方取得生产许可证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元,领证最迟期限为2016年7月31日,如未能按时领取,违约金按1000元/天对甲方进行赔付;3、乙方取得钢结构三级资质证书,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70000元,公示通告最迟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如未能按时公示通告,违约金按1000元/天对甲方进行赔付。该补充协议加盖该协议由双方加盖公章,并由甲方法定代表人***和乙方当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2016年6月12日,国宇公司通过公司员工**尾号为2891的招行账户向**尾号为2918的农行账户转入40000元。
此后,因原告逾期完成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双方约定此项服务费扣除逾期违约金,由30000元调减为20000元。2016年12月1日,国宇公司通过员工周招行振华账户向虎踞龙盘公司魏雪梅尾号9117的建行账户转款20000元,用以支付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费用。
另查明,2012年9月3日,虎踞龙盘公司召开股东会,吸收**为公司新股东,并选举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经理一职,同时就此次变更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9月22日,虎踞龙盘公司股东会决议免除胡娟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聘任案外人**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选举**为监事。同时就此次变更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企业资质服务协议》、《企业资质服务协议补充协议》、转账凭证、《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企业资质服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实际形成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已明确国宇公司本应支付的110000元服务费因虎踞龙盘公司未能完成全部委托事项而只需支付40000元。国宇公司已于2016年6月12日将该笔服务费转入合同载明的付款账户其中之一,即第三人胡娟尾号为2918的农行账户,已完成支付义务。对此,胡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因在合同中已约定胡娟此账户为收款账户之一,且国宇公司付款时,**仍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而本院认定其支付行为有效。此后,在原告办理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国宇公司也按约支付了20000元服务费。至此,国宇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虎踞龙盘公司提起的关于**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处理,虎踞龙盘公司可另案讼争。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虎踞龙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成都虎踞龙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