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3民初1302号

原告:东营市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潍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7881802A。

法定代表人:秘杰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荣,东营市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市**堂邑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813415XE。

法定代表人:刘振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辉,上海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与被告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荣、王金刚,被告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建公司支付万泰公司工程款60000元及截至2020年6月8日的利息损失11827.5元,以及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青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万泰公司与青建公司签订《东营孤东佳苑二期地暖工程合同》一份,由万泰公司对孤东佳苑二期住宅楼地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工程的总价款进行了核算,青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万泰公司工程款60000元。万泰公司多次向青建公司催要该款项,青建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诉至法院。

青建公司辩称,青建公司已经将万泰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双方没有任何争议。万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青建公司(甲方)与万泰公司(乙方)签订《东营孤东佳苑二期地暖工程合同》,主要内容:施工范围:孤东佳苑二期住宅楼工程,具体施工楼座以项目经理书面签发的施工楼座为准;施工面积:孤东佳苑住宅楼工程(二期)地暖)地暖工程约计3万㎡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机械的方式(除混凝土、地暖、地暖盘管网片材料、分水器、暖气片、分室恒温控制器、房间温控器材料、阀门、温控线甲供外其他材料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总造价约计80万元;工程款拨付:1.每十栋楼为一个付款单元(最后不足十栋楼的为一个付款单元),在该十栋楼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发包方及监理合格验收后,按甲方审定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70%支付;2.当工程全部完成并经发包人、监理、甲方现场验收通过,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甲方在20日内支付至劳务产值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乙方上报工程结算。在甲方与发包人结算完成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在办理完工程结算及财务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5%,余款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工程验收:由甲方组织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范进行验收进行中间工程的检验,验收时间:同总包方竣工验收日期。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万泰公司进行了部分楼宇的地暖施工。经双方结算,万泰公司所施工工程的价款为257600元,并于2015年8月25日对此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其中记载的付款方名称为青建公司,收款方名称为万泰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孤东佳苑二期地暖工程,并于当日由山东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缴纳了营业税等税款8809.94元。庭审中,双方确认青建公司已向万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73609.94元。

另查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青建公司诉鸿海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简称孤岛采油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鲁05民初132号】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事实部分认定:2014年10月24日孤岛采油厂与鸿海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孤岛采油厂委托鸿海公司对仙河镇孤东佳苑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后鸿海公司将该住宅楼二期、三期工程交由青建公司施工,并于2015年9月20日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于2015年12月22日通过了河口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涉案地暖工程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应为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万泰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以及尚欠付数额;2.万泰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能否成立;3.万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首先,万泰公司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与税收缴款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已就万泰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值为257600元。万泰公司主张从该结算值中减去青建公司已付款173609.94元、代缴税金8809.94元、施工中产生的水电费约6000元、甲方供材5000元后,剩余工程款60000余元,其要求青建公司支付60000元。青建公司对万泰公司主张的上述水电费及甲方供材的数额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万泰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定。庭审中,青建公司主张万泰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青建公司扣除了部分维修费,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最后一笔款50000元后全部工程款结清,万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青建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万泰公司要求青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约定“在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及财务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5%,余款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保修期二年。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结算时间按2015年8月25日开具发票的时间认定为宜,竣工验收的时间按(2018)鲁05民初132号判决书认定的2015年12月22日工程通过质量监督站验收时间为宜,据此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18年3月22日前。青建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给万泰公司造成损失,其应按法律规定向万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其中2015年8月26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以47120元(60000元-257600元×5%)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计算,为5303元;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即计算,为3675元,上述两项合计897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外,从青建公司陈述的付款情况看,其自2015年8月28日起五次向万泰公司付款,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可见万泰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及截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8978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秀红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扈玉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