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4839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北京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倩,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发大街1号院1号楼4单元719室。
法定代表人:邵先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先超,男,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第三人:北京中房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大街5号院13号楼4层405。
法定代表人:杨超,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远大公司)、第三人北京中房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乐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倩、被告先锋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先超、第三人中房乐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先锋远大公司签订的《房屋招商协议书》及《借款合同》于2021年12月22日解除;2.判决先锋远大公司返还***已付房屋费用1013622元;3.中房乐居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450084元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先锋远大公司支付***违约金10136.22元,以上共计1023758.22元;5.本案诉讼费由先锋远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6日,***与先锋远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5-6-001《房屋招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光能绿生物科技产业示范园B-401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51年6月2日,房屋费用总价1397108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费用,然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先锋远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合同,但我们没有收到***所说的律师函,我方认为以其起诉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我公司只收到了首付357024元以及之后分期付款的部分,所以我公司只同意返还我公司实际收的钱。刷给中房乐居公司的款项应该由中房乐居公司进行退还,不应由我公司退还。对于***主张的违约金,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以357024元为基数支付。
中房乐居公司称:我们收的只是居间服务费,***的协议是跟先锋远大公司签订,费用由先锋远大公司收取,收据由先锋远大公司出具,我们跟***之间没有关系,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居间服务费是先锋远大公司返给我们的,我们跟先锋远大公司也有合同,因为时间比较久了,合同没有找到。我们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不接受任何牵连责任。这450084元是居间服务费,当时就直接刷到我公司账户了。***主张的钱应该由先锋远大公司退还,我公司不同意退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6日,先锋远大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招商协议书》,约定:乙方使用的房屋B-401(以下简称:40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0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房屋租赁期限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51年6月2日;该房屋费用总价为1397108元;该房屋交付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甲方应在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时,提前15天通知乙方,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
除上述合同外,当日,先锋远大公司作为甲方(放款方)与***作为乙方(借款人)就401号房屋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因招商入住《兴港MOMAB座401号》,差缺资金。借款金额为先锋远大公司向***放款590000元。借款期限10年,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28年5月5日止。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额每天1%赔偿。乙方自愿将401号房屋作为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乙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取消。还款月额度4917元,累计还款月120个月。《借条》载明:***向先锋远大公司借到人民币590000元(小写),伍拾玖万圆整(大写)双方约定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还款事宜。借款人:***日期:2018年5月6日。
当日,先锋远大公司就401号房屋出具收据,写明收到***交来的401号房屋招商款1397108元。但先锋远大公司并未如期交房,约定的房屋至今没有建成。
2021年12月20日,***委托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先锋远大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先锋远大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解除***与先锋远大公司签订的《房屋招商协议书》及《借款合同》,***一并提交了该律师函快递物流信息,显示该函件于2021年12月22日邵先锋本人签收。先锋远大公司称没见过律师函。
庭审中,***还向法庭提交了POS签购单5份、客户名称为***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5月2日转出50000元、2018年5月6日转出400084元,***称以上两笔系转入中房乐居公司账户;向先锋远大公司转账77024元、270000元、10000元;2018年6月13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每月按照4917元标准分43次向先锋远大公司共转账211431元),***累计支付金额为1018539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与先锋远大公司签订的《房屋招商协议书》、《借款合同》及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招商协议书》、《借款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解除时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于2021年12月22日送达先锋远大公司,故本院确认该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针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此外,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与先锋远大公司在《房屋招商合同》第七条已明确约定先锋远大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要求先锋远大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1013622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累计已付款的1%违约金10136.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中房乐居公司对前述款项中的4500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先锋远大公司与中房乐居公司之间对相关款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5-6-001的《房屋招商协议书》、《借款合同》(涉及兴港MOMAB座401号房屋)于2021年12月22日解除;
二、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已付款项1013622元;
三、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0136.2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燕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微
书 记 员 张海利
书 记 员 王小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