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梦狐服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6380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涵,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多斌,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0144。
法定代表人:蔡喜成,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合庆,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发大街1号院1号楼4单元719室。
法定代表人:邵先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先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梦狐服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天富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弘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庆公司)、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北京梦狐服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梦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祁广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涵、刘多斌,被告弘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隗合庆,被告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先超,被告梦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弘庆公司签订的《水电暖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弘庆公司和先锋公司共同偿还我工程款1065860.90元;3.判令弘庆公司返还我保证金100000元;4.判令弘庆公司返还代买材料款4470元;5.判令弘庆公司、先锋公司支付我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前述第2项、第3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判令弘庆公司、先锋公司共同承担我窝工损失60000元;7.判令梦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8.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梦狐公司为北京光绿能生物科技产业园项目的建设单位,先锋公司为该公司的总承包人,弘庆公司为劳务分包施工单位。2020年9月7日,我与弘庆公司签订《水电暖施工合同》,约定在弘庆公司承包的北京光绿能生物科技产业园项目中进行包工包料的分包施工,工程名称为光绿能生物科技中心等6项,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天河西路32号。该合同约定了承包价格和结算方式等。2020年11月21日,我与弘庆公司施工现场技术总工,项目经理管理人员确认后签署工程量确认书,确认完成工程量为12539.54平方米,最终完工的工程造价实际为1065860.90元。工程交付验收后,我与弘庆公司、先锋公司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进行多次沟通,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工程款。梦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弘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无合同关系,系与***所在公司即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公司)签的合同。***是该公司管理人员,无权起诉我公司。我公司和枫林公司目前未做结算。
先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弘庆公司无合同关系,与北京中庆弘伟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弘伟公司)签订的合同。
梦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该工程是山东菏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菏泽公司)施工的,为山东菏泽公司的工段,山东菏泽公司又分包给了先锋公司。我公司与山东菏泽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法院判决,我公司不可能支付两次工程款。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水电暖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保证金收据、保证金转账记录、代买材料收据等证据。弘庆公司认可水电暖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应以其公司留存的合同为准,其留存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了枫林公司的公章,对代买材料收据不认可,称应提供发票,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先锋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弘庆公司一致。梦狐公司称不了解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弘庆公司提供水电暖施工合同(签订方为弘庆公司与***,乙方落款处加盖枫林公司印章)。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了枫林公司字样的印章。***对前述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签字时没有印章,该印章不是其加盖的。先锋公司和梦狐公司均表示对该合同不了解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先锋公司提交其公司与中庆弘伟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表示前述合同晚于其与弘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对该协议真实性不清楚。弘庆公司和梦狐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梦狐公司提交二中院判决书、三方协议。***对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工程不属于判决书中的工程,对三方协议不了解。弘庆公司和先锋公司表示不清楚前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向枫林公司核实,枫林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经查询其公司业务档案,未发现其公司对弘庆公司提交的水电暖施工合同盖章的用印登记,无法判断该印章的真实性,另外其公司与弘庆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本院根据向枫林公司核实的意见,对***提交的水电暖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弘庆公司提交的与加盖了枫林公司印章的水电暖施工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各方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本院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对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20年7月9日,***(承包方、乙方)与弘庆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水电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光绿能生物科技中心等6项;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天河西路32号;工程规模:以甲方提供图纸为准;工程面积:约3万平方米;工程承包价格:按大合同执行暂定价格270元,此价格不包含税金及乙方应缴纳的费用。其中暂定一次结构预留预埋工程款支付价格为85元/平米,二次结构185元/平米,一号楼ABC区已完部分预留预埋不计在乙方施工范围内,最终竣工结算价格按第三大款第一条执行;分包范围: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将水电安装预埋部分随主从五层开始施工至十一层封顶;强电部分:预埋、穿线、配电箱、开关、插座、灯具(不包括电表、电表箱以上部分),配电柜限离墙1.5米以内。弱电部分:只负责预留、预埋、带线。给排水部分:上、下水管布置安装工程(不包括消防、喷淋、雨水管、坐便器、通风管道、洗菜盆、拖把池、立式台盆)主排水管和楼层预埋管用PVC管。地暖的铺设及安装。本工程乙方负担临水临电。分包形式:包工包料,乙方提供的材料必须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并附检验报告。第三大款第一条约定:承包价格:以甲方水电图纸内的工程量,按大合同下浮13%(包含税金及乙方应缴纳费用)工程量结算按北京市2012年版国家标准执行,变更部分工程量以2012年最新相关条款经现场代表签证为准,超出部分工程验收后付款时一次付清。第二条约定乙方垫资至单栋楼地上八层主体封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单栋主体封顶15个工作日内付85%,主体验收完15个工作日内付到完成工程量的95%,二次结构安装管道、穿线等按月进度付款,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申报完成工程量,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75%,单栋主体封顶按85%支付,具备初步验收条件支付实际已完工程量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97%给乙方,其余3%的质量保证金在满二年保修期后十天内支付完毕。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交甲方收到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后合同方可生效。打入甲方公司指定账户,由公司开收据盖章。保证金退还时间:本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时7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有履约保证金。
2020年7月,***向弘庆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10万元。
***依照前述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1月21日,***与弘庆公司对***所做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签署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工程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天河西路32号,***水电队现已完工,工程位置为1#楼A区五层至七层、1#楼B区六层至八层、1#楼B区机房、1#楼C区四层至七层,工程量共计:12539.54平方米。
***提交的收据、出库单等显示为购买室内消火栓、油漆笔、阀门等共支付4470元。
另查,2016年4月20日,梦狐公司(甲方)、先锋公司(乙方)与山东菏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菏泽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现有北京绿能生物科技产业示范园项目已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由乙方和丙方共同总包建设,但其资金投入可能遇到一些困难,故三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的北京光绿能生物科技产业示范园项目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占地面积31522.45平方米,规划建筑面积80606.77平方米,共13层,其中地上11层,地下2层,工程造价约2.45亿元;2.乙方同意为甲方的上述项目建设提供全额垫资,方式为乙方直接垫资建设或垫资分包丙方承包的部分工程或代替甲方与丙方进行结算。
2020年8月7日,先锋公司(甲方)与中庆弘伟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就光绿能生物科技中心等6项(北京光绿能生物科技产业示范园项目)工程项目中的1#楼A区5-11层、B区7-8层、B区6层部分、C区5-7层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水电工程、装修及1#楼未施工部分的地下室(不含土方、防水、护坡、幕墙及窗户、电梯、保温、消防)、2#楼(不含土方、防水、护坡、幕墙及窗户、电梯、保温、消防)建设进行合作;合作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天河西路32号。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合同价款:1.合同暂估总价约:8000万元;2.结算方式:结算时,执行2013年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及北京市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为依据,人工费按实际完成当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人工费平均计价,材料费、机械设备费根据当月进度执行相应月份《北京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进行计算(不计取税费、临建、水电费,亦不需要向甲方开具发票)。计算总金额下浮10%后作为结算金额。
2020年7月8日,中庆弘伟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弘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水电暖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光绿能生物科技中心等6项;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天河西路32号;工程规模:以甲方提供图纸为准;工程面积:约3万平方米;工程承包价格:按大合同执行暂定价格270元,此价格不包含税金及乙方应缴纳的费用。其中暂定一次结构预留预埋工程款支付价格为85元/平米,二次结构185元/平米,一号楼ABC区已完部分预留预埋不计在乙方施工范围内,最终竣工结算价格按第三大款第一条执行;第三大款第一条约定:承包价格:以甲方水电图纸内的工程量,按大合同下浮15%(包含税金及乙方应缴纳费用)工程量结算按北京市2012年版国家标准执行,变更部分工程量以2012年最新相关条款经现场代表签证为准,超出部分工程验收后付款时一次付清。
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山东菏泽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诉讼,梦狐公司为被告,先锋远大公司和邵先锋为第三人,要求:1.判令自2021年1月1日起解除山东菏泽公司与梦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梦狐公司支付工程款99074132元;3.判令梦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7496650元;4.判令梦狐公司以40321743.60元为基数向山东菏泽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5.确认山东菏泽公司就梦狐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106570782元,在其承建工程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6.案件受理费等均由梦狐公司负担。经审理,二中院于2021年12月13日做出(2020)京02民初449号-2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中认定:2016年4月20日,梦狐公司与山东菏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光绿能生物科技中心)等6项(北京光绿能生物科技产业示范园项目)(1#楼、2#楼、人防出口及地下车库)二标段。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山东菏泽公司为签订合同的承包方,先锋公司系实际施工的行为人,判决:一、确认梦狐公司与山东菏泽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1月1日解除;二、梦狐公司给付山东菏泽公司96679416元工程款;三、驳回山东菏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梦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北京光绿能生物科技产业示范园项目发包给山东菏泽公司,先锋公司作为前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庆弘伟公司,中庆弘伟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弘庆公司,弘庆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具体负责该工程水电暖项目的施工。因***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弘庆公司签订的《水电暖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弘庆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自行组织施工,弘庆公司与***之间关于工程价款下浮调整的约定属于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属于无效。***要求按照85元/平米的价格计算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主张的工程款总额1065860.90元数额正确。
虽***与弘庆公司所签施工合同无效,但关于工程付款时间本院参照前述约定执行。***未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本院确定2020年11月21日双方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之日为付款条件达成之日,因合同约定工程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满两年保修期后十日内支付,故前述质量保证金31975.83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可待退还质量保证金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弘庆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033885.07元,故应向***支付前述款项并自2020年11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已完工,其要求弘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弘庆公司未及时退还前述保证金,故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20年11月22日作为起算时间。因本案涉及工程项目层层转包和分包情况,***要求先锋公司、梦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提供了购买材料的相关证据,虽弘庆公司认为没有发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支持***主张支付代买材料款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存在窝工损失及窝工系弘庆公司原因导致,故本院对其主张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弘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7月9日签订的《水电暖施工合同》无效;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弘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33885.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3885.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弘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弘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买材料款447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4元,由北京弘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广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文硕
书 记 员 杨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