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连与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20972号 原告:**连,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泃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014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发大街1号院1号楼4**71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青年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连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连混凝土款200万元;2.判令**公司支付**连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判令先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菏建公司在欠付混凝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为施工北京市大兴区光绿能生物科技中心等6项工程,于2020年8月25日与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国汇公司)签订一份《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华国汇公司为**公司生产、运输、泵送混凝土,先锋公司系该合同的担保方,菏建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华国汇公司按**公司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履行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后经结算**公司欠华国汇公司200万元混凝土款。2022年8月1日,**连与华国汇公司就上述债权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国汇公司将其享有的到期200万元混凝土款及相应利息转让给**连,时至今日,三被告分文未付。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连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答辩称,**连主张的与**公司的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双方结算金额应该是170多万,实际产生货款185万元,因上游先锋公司未向**公司付款,**公司给**连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当时考虑汇票承兑过程中的差额所以开具金额为200万元,汇票无法兑付,**公司确实未支付给**连货款,本案中同意支付**连185万元。关于利息**公司不同意支付。 被告先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连的诉讼请求。1、先锋公司并非担保方,**连提交的合同等证据材料中亦未体现,**连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合同依据。2、实际混凝土款不足200万元,**连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依据,且其提交的证据第8页结算单金额大小写不一致。3、先锋公司认为涉及本案的合同关系比较复杂,根据我方提交的(2021)京0115民初16380号民事判决书,先锋公司最初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与案外人中庆宏伟公司签订合同将部分工程进行分包,后中庆宏伟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让给**公司,**公司与华国汇签订协议后又转让给**连,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连要求先锋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菏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连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连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公司与华国汇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而**连受让了华国汇公司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根据**连主张的法律关系,其应当向**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菏建公司在欠付混凝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20年8月25日,**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华国汇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华国汇公司就光绿能生物科技中心等6项工程向**公司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对用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价款支付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并支付结算金额的80%(5日内),以此类推,尾款在供完最后一车灰一个月内结清。工程量按甲方签字小票结算。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七份,甲方肆份,乙方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买方处有**公司**、卖方处有华国汇公司**,现场联系人处有先锋公司**。 2020年9月27日,**公司与华国汇公司结算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的货款金额为948560元。2020年10月28日,**公司与华国汇公司结算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的货款金额为846265元。上述结算金额合计1794825元。庭审中,**连主张泵费及10月27日交付的2车送货没有进行结算,2车货款加上泵费合计6万元,其提交了预拌混凝土运输单2张,**称货款总计185万元,**公司对此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并明确同意支付。 2021年3月17日,**公司(甲方)与华国汇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光绿能项目上甲方所欠乙方及其商混、地泵车所有的款项,支付达成以下协议:一、北京中庆宏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替甲方向乙方支付电子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00元。票号为231316100036520210129840971721。出票方山西颐东养老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29日。此承兑汇票金额即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全部金额。二、乙方自行寻找单位接收此电子承兑汇票,接收单位为北京市泽丰园建材物资供应站。北京中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此单位背书此电子汇票后,即视为乙方接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三、甲方将承兑汇票支付给乙方指定单位后,乙方负责将此款项专款专用。如有未结清的,乙方承担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四、甲方保证电子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否则甲方承担一切损失。五、本协议双方签订生效后,甲方和乙方一并到银行将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至乙方指定单位。甲、乙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纷。八、本协议一式四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协议甲方处有北京中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乙方处有华国汇公司、北京市泽丰园建材物资供应站**。经询问,**连称北京中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开具了汇票并背书给了北京市泽丰园建材物资供应站,因账户余额不足汇票没有兑付,现已将汇票作废处理。 2022年8月1日,华国汇公司(甲方)与**连(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国汇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公司、先锋公司、菏建公司的到期200万元混凝土款及相应利息转让给**连。三、因该债权全程由乙方实际办理,故甲方对此债权真实性、合法性不作任何保证,债权转让后的所有法律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四、乙方已实际持有与上述债权有关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等有效凭证(均为原件),甲方向乙方出具向上述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义务由乙方代为履行并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连与华国汇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连受让了华国汇公司对**公司的债权,其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华国汇公司享有的债权。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公司与华国汇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公司自认欠款金额185万元并同意支付。关于买卖合同欠款与汇票约定、权利的关系问题,**公司与华国汇公司双方约定北京中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泽丰园建材物资供应站背书200万元电子汇票后,即视为华国汇公司接收到**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上述约定系双方关于背书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庭审查明,约定汇票已经背书,在汇票未能承兑的情况下,持票人可取得票面金额相当的追索权,原因债权按照约定消灭。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连主张货款,而非票据权利,其依据票面金额主张200万元,与实际买卖欠款金额不符,其主张200万元不应予以支持,**公司明确同意付款185万元符合欠款的事实,本院据此判决**公司支付欠款185万元。关于**连主张的利息,**公司不同意支付,基于交易双方对于汇票约定的有效性及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连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本案中,**连要求先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在***公司在合同落款处**。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落款处先锋公司仅作为现场联系人**,合同未约定担保条款,亦未有先锋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故**连要求先锋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菏建公司的责任,**连本案中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菏建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故**连要求菏建公司就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混凝土款1850000元; 二、驳回**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连负担67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