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2305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发大街1号院1号楼4**7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先锋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先锋远大公司退还***预付款26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26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6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先锋远大公司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先锋远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5日,***与先锋远大公司签订了《废品收购协议书》,约定先锋远大公司将其承建的北京光绿能项目工地的废品(包括废钢筋头、废木料等)指定卖给***,按照市场价格进行收购。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向先锋远大公司预付了260000元的预付款,但先锋远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其公司的可回收废品销售给***。经***交涉先锋远大公司亦同意退还预付款,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本案庭审过程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与先锋远大公司签订的《废品收购协议书》于2016年9月26日解除。 被告先锋远大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合同约定期限是到项目结束为止,现在项目没有完工。不同意退还本金,合同没有履行完,未进行最终结算,未到退还时间。***2017年4月15日左右拉走过一次废品,费用应该扣减,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先锋远大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废品收购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准予乙方进入甲方的北京光绿能项目工地收购甲方指定可回收废品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北京光绿能项目完工为止。二、1.甲方不得将北京光绿能项目现场可回收废旧物资卖给第三方。乙方收购废品仅限甲方指定废品池内废品(废品指甲方指定且不可再次使用的物品,包括废钢筋头,废木料等)。2.乙方按照收购废品时市场价进行收购,如双方对价格有异议时,按照第三方报价为准。如乙方不能接受,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将废旧品售卖给第三方。三、记重和付款方式:付款:乙方在合同签订日向甲方支付预付款¥: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后期废旧物资款从预付款中扣除。此预付款扣完后,甲乙双方重新协商预付款金额。最终结算多退少补。计重:所有废旧物资交由企管、财务、行政总务组三方在场共同过磅。并当场做完相应手续。六、甲乙双方在协议期间如有一方提出解除协议,需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申请,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解除。七、本协议期内如遇到不可抗力以致于协议不能履行时,甲乙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八、本协议自双方签订日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2016年7月26日,***向先锋远大公司支付预付款260000元。同日,先锋远大公司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光绿能项目废料等预付款小写260000,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如本项目2个月内未开工,余款退还(不计利息)。 庭审中,先锋远大公司认可案涉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多次停工,自2021年1月至今项目仍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先锋远大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主张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签订后,先锋远大公司虽主张***曾实际在案涉项目中收购过废旧物资,但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所有废旧物资交由企管、财务、行政总务组三方在场共同过磅。并当场做完相应手续。”先锋远大公司并未提交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手续等材料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其次,自合同签订及***支付预付款至今已逾六年,项目施工期限已超出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先锋远大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项目曾多次停工,且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未能确定明确的复工时间,案涉合同现亦缺乏履行基础。故***关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先锋远大公司关于合同仍应继续履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主张案涉项目未开工,应以收条出具后2个月为合同解除日期。但***未举证证明案涉项目从未开工,《收条》中的约定亦非合同解除条款。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的时间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案涉合同解除后,先锋远大公司应向***返还预付款。先锋远大公司虽抗辩称***曾进行过废旧物资收购,相应款项应自预付款中扣除,但其无法明确***收购废旧物资的具体数额,且对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先锋远大公司应向***返还预付款260000元。因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本案开庭之日解除,故***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废品收购协议书》于2022年8月23日解除; 二、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预付款26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男 书 记 员 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