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5856号 原告:***,男,199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百昌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发大街1号院1号楼4**7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第三人:北京中房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大街5号院13号楼4层4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远大公司)、第三人北京中房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乐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房乐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锋远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先锋远大公司签订的《房屋招商协议书》(大兴区)《兴港MOMAB座409号》及《借款合同》;2.判决先锋远大公司给付***人民币共计约55万元:已付款46.19万元,违约金8.9万元。事实与理由:***与先锋远大公司代表***、MOMA项目总监***、销售**、***于2018年5月5日在北京市大兴区绿地启航国际3号楼3层售楼处签订了“房屋招商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兴港MOMAB座409号》(面积50.67平米、坐落在“大兴区***纤维工业园”内)租房合同,约定2019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费用总价765852元,已一次性支付被告首付款385852元,余款38万元自2018年5月起至2028年5月,每月原告支付被告3167元/月……租赁期2019年12月31日至2051年6月2日止,到期可以延续使用……2018年5月之后,原告实际每月支付被告3167元/月,直到2020年5月止。(被告收款账户:前期,建行北京宏旭支行11050184790000000012;后期:中国银行大兴支行319469187921)。按所签协议第七条第二款逾期9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30天内退还已付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违约,未按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该项目烂尾至今)。之后虽被告未履约、但原告仍守诚信继续每月支付被告3167元/月,直到2020年5月。后该公司相关人员联系不回复、推透至今,2020年1月1日至今近两年来,疫情等影响、原告不在北京没顾上维权……近闻《兴港MOMA》所在地块大兴“***纤维工业园”土地及地上设施被大兴区法院法拍,为维护原告权益,现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提交本诉状。恳请贵法院给予“立案”并安排“诉前调解”,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5万元。因案由清楚,申请履行“简易诉讼程序或诉前调解”结案(如被告不按协议立即返还原告款项,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保全,冻结被告公司及***名下资产;并申请冻结被告***转移给其胞弟***的“依生生物”制药公司股份予以法拍抵债)。 先锋远大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合同,逾期未交付情况下原告只是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但并不是合同自动解除;第二项诉讼请求,先锋远大公司并没有收到这么多款项,只是收到了222976元,其他的款项原告没有转给先锋远大公司,转给了中房乐居公司,对于先锋远大公司收到的222976元同意退还,同意按照合同第7.2条约定给付1%的违约金。 中房乐居公司称:中房乐居公司收的只是居间服务费,原告的协议、费用、收据都是跟先锋远大公司签订和收取出具的,中房乐居公司跟原告之间没有关系,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居间服务费也是先锋远大公司返给中房乐居公司的,中房乐居公司跟甲方也有合同,因为时间比较久了,合同没有找到。不接受任何牵连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先锋远大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招商协议书》,约定:乙方使用的房屋B-409(以下简称:409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0.6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房屋租赁期限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51年6月2日;该房屋费用总价为765852元;该房屋交付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甲方应在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时,提前15天通知乙方,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 除上述合同外,当日,先锋远大公司作为甲方(放款方)与***作为乙方(借款人)就409号房屋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因招商入住《兴港MOMAB座409号》,差缺资金。借款金额为先锋远大公司向***放款380000元。借款期限10年,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28年5月4日止。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额每天1%赔偿。乙方自愿将409号房屋作为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乙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取消。还款月额度3167元,累计还款月120个月。《借条》载明:***向先锋远大公司借到人民币380000元(小写),叁拾捌万圆整(大写)双方约定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还款事宜。借款人:***日期:2018年5月5日。 当日,先锋远大公司就409号房屋出具收据,写明收到***交来的409号房屋招商款765852元。但先锋远大公司并未如期交房,约定的房屋至今没有建成。 庭审中,***称其于2018年4月30日向中房乐居公司交纳了定金12000元,于2018年5月5日向先锋远大公司交纳了146968元,向中房乐居公司交纳了两笔款项分别为43000元和183885元。***通过其奶奶***的招商银行账户于2018年6月29日至2020年5月期间每月按照3167元标准分24次向先锋远大公司共转账76008元,***累计支付金额为461861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先锋远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与先锋远大公司签订的《房屋招商协议书》、《借款合同》及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招商协议书》、《借款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解除时间,***以起诉的方式向先锋远大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经查,先锋远大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故本院确认该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针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此外,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关于***要求先锋远大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4618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与先锋远大公司在《房屋招商合同》第七条已明确约定先锋远大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关于***要求先锋远大公司支付8.9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招商协议书》、《借款合同》(涉及兴港MOMAB座409号房屋)于2022年2月14日解除; 二、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已付款项461861元; 三、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4618.61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