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1071号 原告:**,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发大街1号院1号楼4**719室。 法定发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先锋公司退还**购房款600000元以及违约金、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实际返还清款项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先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先锋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于2017年4月2日,经双方磋商,**与先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先锋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光绿能产业园1号楼B区一层111号房屋出售给**,合同价款1361800元。**给***公司600000元。先锋公司没有按期交房,也无法办理网签,导致房屋交易无法实现。双方无法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先锋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构成了违约。为维护**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先锋公司辩称,不认可**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先锋公司认为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了,其他诉讼请求均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先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光绿能产业园大厦内部产权转让合同书》,载明,房屋基本情况;北京光绿能生物科技产业园示范园项目(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建字第XXX号﹣2015规(大)建字XXX号)由于北京梦狐服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投入遇到一些困难。为了化解此问题,北京梦狐服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理念,经过平等协商,现达成垫资建房,以房抵款,共同开发的合作协议。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人员跟随公司多年,经董事会决定以福利形式以低价转让房屋产权给予员工。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根据房间面积的大小不同而额度不同,具体如下:1.房屋的位置:北京大兴区光绿能产业园1号楼B区一层111号;2、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1.9平方米;交房标准为按施工图,层高为按施工图米;3、该房屋,乙方应缴纳的转让金为:1361800元。第二条:该房屋使用期限为32年;到期后补交国家税费后自动延续:若遇国家拆迁,该面积地上物拆迁补偿费用由乙方受益;房屋交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双方还对房屋保修、使用及物业服务、争议解决做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4月2日支***公司定金20000元,于2017年4月10日支付定金8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支付购房款500000元,先锋公司出具了交款收据。后因房屋未按合同约定交付,2021年9月9日,先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载明,因北京梦狐服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法院查封拍卖,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如果甲方成功竞拍到该项目,乙方可以在下列方式中任选其一:1、继续要原内部产权转让的房屋,甲方在原合同总价的基础上,按照原价的7折和乙方重新签订合同,原合同作废。2、如乙方不继续要原内部产权转让的房屋,甲方向乙方返还乙方缴纳的全部转让款,并自乙方实际缴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返还之日。二、如果甲方未能竞拍到该项目,甲方在收到拍卖款后,甲方向乙方返还乙方缴纳的全部转让款,并自乙方实际缴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返还之日。后先锋公司未退还**任何款项,**诉至本院,要求与先锋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先锋公司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房屋买卖行为发生于2017年,涉及的是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先锋公司签订《光绿能产业园大厦内部产权转让合同书》,并向先锋公司支付定金及购房款,先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因其他原因先锋公司未能按时交付,后又与**签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认为上述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实际是解除《光绿能产业园大厦内部产权转让合同书》的协议,且是双方自愿达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书已经双方解除,故**要求法院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以上协议中,先锋公司认可应退还**购房款600000元并自实际缴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现先锋公司以没有能力支付为由不退还购房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其与先锋公司之间的协议要求先锋公司退还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的违约金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部分,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