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7282号
原告:福建省集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卢再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良、苏思雅,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福建省集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集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良(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苏思雅,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集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31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公摊费计388.7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水电公摊费的滞纳金(其中物业管理费3315.4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公摊水电费388.7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均按欠缴金额每日3‰计算,计至2019年8月6日为3339.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16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水电公摊费388.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164.7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水电公摊费388.7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均按欠缴金额每日3‰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和被告所在的位于惠安县关君悦华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其中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1.1元/㎡/月(不含水电公摊费),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用水用电费由业主分摊,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第十七条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公摊费等费用,自逾期之日起每超一天按日3‰的比例交纳滞纳金和违约金等事项。被告作为君悦华庭4#302室的业主,自合同签订履行之日起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始终不履行缴纳物业相关费用的义务。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164.7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公摊水电费388.7元,经原告多次口头、短信及律师函催告仍然无果。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没有跟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何时更换物业公司不清楚,原告没有告知或公告。原告收取水电公摊费,应提供有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盖公章的票据,让业主分摊广告用电不合理。原告物业管理服务没有达到标准、没有及时清理水箱、存在安全隐患。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惠安县君悦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惠安县君悦华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合同约定带电梯小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1元,服务期限为5年,2017年11月1日0时至2022年10月31日24时。住宅物业费的交费时间为:当月1日至30日,次月1日即为逾期欠费,开始计算违约金。公摊水电费的正常交费时间为:当月15日公布上个月的缴费额,业主应在月底缴交完毕,公布的次月1日即逾期欠费,开始计付违约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因未能履行义务,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物业费、公摊水电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按欠费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系惠安县关君悦华庭小区4#302室业主,建筑面积137平方米。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150.7元。被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费21个月,合计3164.7元,至今仍未缴纳。被告应承担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公摊水电费388.7元未缴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物业服务合同》、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结果一览表各1份,被告提交的身份证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8月19日与惠安县君悦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涉案房产的业主,在接受原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承担公摊水电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164.7元,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公摊水电费388.7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原告应承担公摊电费:2017年11月21.6元,2017年12月18.5元,2018年1月20.8元,2018年2月19元,2018年3月21.4元,2018年4月20.7元,2018年5月20.4元,2018年6月16.3元,2018年7月20元,2018年8月16.6元,2018年9月16.3元,2018年10月18.3元,2018年11月17.8元,2018年12月18.4元,2019年1月19.1元,2019年2月16.4元,2019年3月18.5元,2019年4月18.1元,2019年5月19.3元,2019年6月19.9元。原告应承担公摊水费2018年1月1.3元,2018年3月0.8元,2018年5月1.2元,2018年7月1.3元,2018年9月1.4元,2018年11月1.2元,2019年1月1.2元,2019年3月1.4元,2019年5月1.5元。原告请求被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每月应付未付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的违约金偏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自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知情,原告物业服务管理不到位,原告辩称被告提供的照片只是特定时间、局部地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17252,0)?)》第六条(?javascript:SLC(117252,6)?)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集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164.7元、公摊水电费38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违约金,物业管理费3164.7元计至2019年7月31日止,公摊水电费388.7元计至2019年6月30日止(其中物业管理费以150.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以15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以150.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算,以150.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算,……以150.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算;公摊水电费以2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以1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以22.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算,以1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算,以22.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算,以20.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算,以21.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算,以16.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算,以21.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算,以16.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算,以1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以1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以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以1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算,以20.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算,以16.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算,以19.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算,以18.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算,以20.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集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原告福建省集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冬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文鹏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