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集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省集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1民初6371号

原告:福建省集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亭店社区七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766160219D。

法定代表人:卢再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国辉,男,该社职员。

被告:***,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福建省集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集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集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5452.93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以17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以175.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算……以此类推,以175.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算,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水电公摊费671.6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公摊电费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公摊水费自2018年2月1日起算,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惠安县XX小区XX室的业主。2017年8月19日,原告与惠安县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向该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1.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带电梯小高层住宅:1.1元/月*平方米(不含水电公摊费);2.住宅物业费的交费时间为:当月1日至30日;次月1日(跨月)即为逾期欠费,开始计算违约金;3.公摊水电费的正常交费时间为:乙方(原告)每月15日公布上个月的缴费额,业主应在月底前缴费完毕,公布的次月1日(跨月)即逾期欠费,开始计付违约金;4.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因未能履行义务,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公摊水电费的,从逾期之日起即构成合同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欠费金额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作为XX小区的业主,自合同签订履行之日起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始终不履行缴纳物业相关费用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口头、短信及律师函催告仍然无果,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费用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费5452.93元及公摊水电费671.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按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按时支付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现被告行为明显违约,应支付物业费、公摊水电费及违约金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为其安装可视门铃,若安装其会缴纳物业费,其多次要求原告处理未果。二、原告多次拿其三轮车的充电器、电线、排插,2019年7月16日拿走至今未归还。三、原告与业委会人员勾结,摧毁小区绿化用于建设电动车充电桩,业主多次阻止,始终无法处理。四、小区19号楼充电设备被个别业主拆除,原告不作为,未阻止也未报案或要求恢复原状;保安在上班时间经常在睡觉。五、其愿意缴纳公摊水电费,原告未按合同提供其满意的物业服务,其不需要缴纳物业费,即使需要缴纳,也仅需缴纳一半物业费。六、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其不需要支付,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起诉,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级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公司。2017年8月19日,惠安县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XX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带电梯小高层住宅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1元,服务期限为5年,2017年11月1日0时至2022年10月31日24时。住宅物业费的交费时间为:当月1日至30日,次月1日即为逾期欠费,开始计算违约金。公摊水电费的正常交费时间为:当月15日公布上个月的缴费额,业主应在月底缴交完毕,公布的次月1日即逾期欠费,开始计付违约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因未能履行义务,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物业费、公摊水电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按欠费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系惠安县XX小区XX室业主,建筑面积159.91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费175.9元。2018年1月5日,原告与惠安县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惠安县XX小区物业公共水电费公摊办法》,确定公摊水电费的收费项目、收费原则、核算方法等。被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未缴纳公摊水电费,自2017年12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费。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拖欠的公摊水电费为671.6元,分别为:2017年11月22.9元,2017年12月19.7元,2018年1月23.4元,2018年2月20.2元,2018年3月23.5元,2018年4月22元,2018年5月23元,2018年6月17.6元,2018年7月22.6元,2018年8月17.9元,2018年9月19元,2018年10月19.7元,2018年11月20.3元,2018年12月19.8元,2019年1月21.7元,2019年2月17.6元,2019年3月21.2元,2019年4月19.4元,2019年5月22.1元,2019年6月21.3元,2019年7月24元,2019年8月22.8元,2019年9月23.3元,2019年10月22.3元,2019年11月21.9元,2019年12月21.2元,2020年1月22元,2020年2月16.9元,2020年3月19.6元,2020年4月19.1元,2020年5月21.8元,2020年6月21.8元。原告曾以发送短信、张贴缴费通知单及催缴公示、EMS邮寄催收等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惠安县XX小区物业公共水电费公摊办法》、房屋所有权证书、水费收费记录、历月电费明细、增值税发票、手机短信记录、EMS邮寄面单、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惠安县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君悦华庭小区的业主,在接受原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承担公摊水电费。被告主张原告未为其安装可视门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负有安装义务,被告主张原告物业服务管理不到位、其不需支付物业费及仅需支付一半物业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计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公摊水电费671.6元、物业费5452.9元(175.9元/月×31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671.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且被告同意支付,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5452.93元,计算数额有误,应按结欠数额5452.9元予以支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费,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应依约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被告主张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每月应付未付的物业费、公摊水电费自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虽符合双方约定,但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被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予以采纳,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予以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集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452.9元、公摊水电费671.6元及违约金(其中物业费以17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以175.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算,以175.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算……以此类推,以175.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算;公摊水电费以2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以19.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以23.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算,以20.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算,以23.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算,以2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算,以2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算,以17.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算,以22.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算,以17.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算,以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以19.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以2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以1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算,以21.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算,以17.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算,以21.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算,以19.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算,以22.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算,以21.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算,以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算,以22.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算,以2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以2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以21.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算,以2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算,以2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算,以16.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算,以19.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算,以19.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算,以21.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算,以21.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算,上述违约金均计至付款之日止,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集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原告福建省集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玲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文鹏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