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3民初4786号
原告:****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王家堡****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启飞,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大道**iv>
法定代表人:马德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明,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春,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甘肃省博物馆,住所地兰,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v>
法定代表人:贾建威,该博物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玲,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男,199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原告****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博物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启飞,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明、李福春,被告甘肃省博物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玲、杜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7983元,利息72029元(利息计算以20579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3日计算至2020年10月3日,以后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2130012元;2.判令被告甘肃省博物馆在欠付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签订《甘肃省博物馆综合住宅楼项目10KV配电室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甘肃省博物馆综合住宅楼项目的10KV配电室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3704356元,扣除21%的管理费等费用后剩余2926441元为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在供电公网建西变117博物馆线41#杆正式供电前须向原告付到总工程款的95%即2780119元,剩余的5%的工程款即146322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过后一周内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后因增加工程量,各方同意在原施工合同基础上增加低压电缆一根,长度250米,单价415元,总价103750元,扣除管理费及保修金后,被告对新增工程量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864元,合计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扣除管理费及保修金后)为2857983元。2019年12月3日,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的供电公网建西变117博物馆线41#杆已经正式供电,付款条件已成就,新增工程量也已做完。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5%即2857983元,但被告不予支付。201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尽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仅于2020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80万元,剩余2057983元一直推脱不予支付。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其金额明显存在偏差,依据合同约定,不具备完全付款条件。目前该项目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也并未实际交付使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甘肃省博物馆辩称,其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甘肃省博物馆综合住宅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一事有合同约定,目前,已向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价款,未付的尾款是400余万元,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原告****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甘肃省博物馆综合住宅楼项目10KV配电室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甘肃省博物馆综合住宅楼项目10KV配电室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3704356元,扣除21%的管理费等费用后剩余2926441元为工程款,付款方式为供电公网建西变117博物馆线41#杆正式供电前向原告付到总工程款的95%即2780119元,剩余5%工程款即146322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过后一周内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原告****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诺,待配电室通电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0119元,但至今未付。在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工程量,经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同意,在原施工合同基础上增加低压电缆一根,长度250米,单价415元,总价103750元,扣除管理费及保修金后,应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77864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低压电缆施工任务,2019年12月3日,经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验收,配电室符合供电条件,予以供电。据此,应付工程款为2857983元(2780119元+77864元),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向原告****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尚欠2057983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庭审中查证属实,并甘肃省博物馆综合住宅楼项目10KV配电室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承诺书、协议书、工程联系单、签证费用计算单、甘肃省博物馆函件、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甘肃省博物馆综合住宅楼项目10KV配电室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增加的工程量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后,要求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5798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拖欠工程款20579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约定供电公网建西变117博物馆线41#杆正式供电前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对配电室进行验收,并对建西变117博物馆线41#杆正式供电,原告****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自2019年12月4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甘肃省博物馆对拖欠的工程款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甘肃省博物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故甘肃省博物馆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5798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579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4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甘肃省博物馆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920元,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博物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学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