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02民初3724号
原告:****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595522499M,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59号4号楼1**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325388971B,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489号1**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与被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86661.11元;以上1、2项合计886661.11元;3、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大厦10KV主备供外线电源安装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智***大厦10KV主备供外线电源安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单位。原告负责该工程送电线路设计范围内的施工。合同另约定本合同总价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支付30%,即24万元;工程带电投运前支付60%,即48万元;正常通电运行后3日支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该工程已于2019年1月通电。但被告截至目前还拖欠工程材料款8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未付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智***公司辩称:1、经原告委托,被告已向七里河区巨力电器营业部支付了案涉电力安装工程进度款240000元,原告请求支付8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就******10KV主备供外线电源安装签订合同,合同价款8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即240000元,2017年11月27日,原告出具《委托付款证明》,特委托被告将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10KV主备供外线电源安装合同工程款支付给七里河区巨力电器经营部,并提供了七里河区巨力电器经营部的银行账号。2017年12月1日,被告根据原告委托向七里河区巨力电器经营部支付了24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2、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并未就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或利息加以约定,原告请求支付86661.11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被告并未欠付原告800000元工程款;第二,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并未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或利息加以约定;第三,基于前文所述,关于86661.11元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无从得知。因此,原告请求支付86661.11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支付800000元工程款以及86661.11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宏祥公司提交的第五份证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书,宏祥公司拟以此证明智***公司向案外人七里河区巨力电器营业部所支付的24万元,实际是智***公司基于其与七里河区巨力电器营业部之间签订的合同所支付的款项,并非本案涉案工程款。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书中并未对智***公司向案外人七里河区巨力电器营业部支付的24万元做出认定,且因宏祥公司对智***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证明》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付款证明中载明了宏祥公司要求智***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案外人七里河区巨力电器营业部的账户的事实,同时24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亦符合宏祥公司与智***公司约定的第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数额(80万×3%),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6日,宏祥公司与智***公司签订《******大厦10KV主备供外线电源安装建设合同》,约定:***公司对智***公司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号××大厦××主备供电源外线工程进行施工(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宏祥公司负责送电线路设计范围内的施工,具体施工内容包含工地运输工程、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杆塔工程、架线工程、电缆敷设、附件安装工程及工程安装过程中引起的跨越措施、安全措施、文明措施及工程竣工后的配合验收、试运、移交工作;工程施工安装总价为人民币80万元;开工日期为宏祥公司收到智***公司工程款30%,三日后进场开工;合同第6.1约定“本合同采用合同固定总价形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即24万元,工程带电投运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即48万元,正常通电运行三日内支付10%,即8万元整”;合同第8.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条件,乙方(宏祥公司)按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等规定向兰州供电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验收”,竣工日期为宏祥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7年11月27日,宏祥公司向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公司****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贵单位签订的10KV主备供电源施工合同,现委托贵单位将该工程款付给七里河区距离电器营业部,如若发生经济纠纷与贵单位无任何法律责任。特此证明”,该证明中注明了案外人七里河区巨力电器营业部的账号和开户行,且宏祥公司于落款处加盖了公章。2017年12月1日,智***公司***公司指定的案外人七里河区巨力电器营业部的账户支付工程款24万元。***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1月7日,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就智***公司多回路供电费收费事宜出具审批单一份;2019年10月27日,智***公司出具《智***MINI大厦供电工程结算确认表》一份,其中载***公司与案外人七里河巨力电器营业部均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案外人七里河巨力电器营业部就涉案工程的合同价与审定价均为290万,宏祥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合同价与审定价均为80万。后因智***公司未按约***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最终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宏祥公司与智***公司签订的《******大厦10KV主备供外线电源安装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宏祥公司按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智***公司在按宏祥公司要求向案外人七里河区巨力电器营业部支付工程款24万元后再未付款,现宏祥公司主张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0万元,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仅对剩余56万元工程款予以支持;智***公司拖期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宏祥公司主张智***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就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对工程款利息重新核算如下:560000元×4.2%÷360天×821天≈53638.7元(4.2%为2019年10月21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宏祥公司应向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53638.7元,对宏祥公司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60000元;
二、被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5363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3元(已减半),由被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383元,由原告****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