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

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铜陵铜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7民申3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三阳城市花园别墅J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60849306U(1-5)。
法定代表人:许从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铜陵铜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西联乡丁州村。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园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铜陵铜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6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观园公司再审请求:判令撤销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6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大观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依法传票传唤申请人,送达存在错误,属于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十款规定,应当再审。依据申请人在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状,申请人大观园公司、潘光胜及吴本江三人均被列为被告,后来被申请人撤回了对被告潘光胜、吴本江的诉讼,仅将申请人大观园公司作为被告。申请人大观园公司住址是芜湖市鸠江区三阳城市花园别墅,但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通过EMS特快专递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等过程中,却将申请人大观园公司的送达地址错误地填写为吴本江的住址,即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镇同和行政村斗门自然村,导致原审法院法律文书等无法送达给申请人,于是原审法院就进行公告送达并进行了缺席审理和判决。整个诉讼申请人大观园公司根本不知情,后在法院强制执行时,申请人大观园公司才知晓有这个案件。原审法院在送达程序存在违法,剥夺了申请人大观园公司的知情权、抗辩权及参加庭审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第(十)款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及该条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6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l.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被申请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明申请人欠其货款的证据,主要是《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及潘光胜与吴本江共同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一张,实际上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也没有实际上的买卖行为关系。经申请人调取庭审资料后发现,上述《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需方加盖的是椭圆形的“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万象购物公园景观绿化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并不是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从未有过该印章,该印章系伪造。2.潘光胜与吴本江于2016年10月11日共同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我方以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名义与贵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现欠贵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伍佰肆拾元整(Y155540),我方承诺2017年元月27日前(春节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潘光胜以泵车皖B×××××作为欠款担保。落款为:“欠款人:潘光胜;担保人:吴本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据此欠条清楚的证明本案欠款人是潘光胜和吴本江,与申请人没有关联性,只是欠款人以申请人名义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潘光胜、吴本江违法伪造“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万象购物公园景观绿化项目部”印章,以该印章与被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潘光胜、吴本江二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欠条时,也特别注明是以申请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的,且特别注明欠款人为潘光胜,担保人为吴本江。据此,申请人根本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但原审判决却认定申请人是《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需方主体,并认定欠款人是申请人,完全错误,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款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再审并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期间,申请人大观园公司提交了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9)皖0706民初2505号案件过程中,向原审被告大观园公司的送达地址是芜湖市鸿江区清水镇同和行政村斗门自然村,不是民事诉状中被告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的地址芜湖市鸠江区三阳城市花园。
本院审查查明: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9)皖0706民初2505号案件期间,向被告大观园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地址是芜湖市鸿江区清水镇同和行政村斗门自然村,非原告在民事诉状中写明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的地址,导致该邮件被退回。其后,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原审法院在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大观园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的送达地址是芜湖市鸿江区清水镇同和行政村斗门自然村,非原告在民事诉状中写明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的地址,导致送达不能。在该法院专递邮件被退回后,直接采取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致使被告大观园公司未能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程 毅
审判员 陈浩林
审判员 朱小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淼
书记员杨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有本院院长决定。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