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

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1561号
原告: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三阳城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60849306U。
法定代表人:施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洲,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园公司)与被告***、***、张大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院穷尽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均无法向被告***、张大洲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65319元并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大观园公司承接了万象购物公园商务中心景观绿化工程后分包给了***、张大洲共同施工,***又喊了***与其一起进行施工。后来在大观园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一枚不属于大观园公司所有的椭圆形“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万象购物公园景观绿化项目部”印章,与铜陵铜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太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没有足额向铜太公司支付货款,尚欠铜太公司混凝土货款155540元。为此,***和***于2016年10月11日向铜太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该二人以大观园公司名义从铜太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尚欠铜太公司混凝土货款155540元。2017年1月26日***来到大观园公司处领取涉案项目工程款时,大观园公司问***是否欠外债,***回答没有,于是大观园公司将3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向大观园公司出具收条和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万象工程款转入我(***)个人账户,如有一切项目产生的欠款由我本人负责,与大观园公司无关。后因为被告一直没有向铜太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铜太公司起诉大观园公司,大观园公司才知道***回答不欠外债是谎话,导致大观园公司向铜太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555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诉讼费用等损失。综上,涉案项目混凝土货款实际由三被告购买和使用的,且***向大观园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一切项目产生的欠款由***负责,与大观园公司无关。据此,三被告应当向大观园公司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张大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一、大观园公司向三被告追偿16531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交的两份转账凭证金额分别为6006元和155540元,合计161546元,原告主张165319元没有依据。2.铜陵万象购物公园商务中心绿化工程并非大观园公司发包给***和张大洲共同施工,而是由张大洲联系并挂靠大观园公司施工,***是受张大洲所邀参与施工,***从未喊过***一起施工。***当时凭一台新买的混凝土输送泵从铜太公司购买混凝土后再卖给包括***在内的多家施工方。3.***并非直接向铜太公司购买混凝土,而是向***购买混凝土,且已于2014年11月27日将混凝土余款全部支付给***,***也出具了收条。***出售给***的混凝土款中包含输送泵费用。***并未直接向铜太公司购买混凝土,也不可能欠铜太公司混凝土货款,***一直是将混凝土款支付给***的。二、铜太公司以伪造、变造的证据起诉大观园公司,大观园公司未通知***参加诉讼,导致败诉,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大观园公司自行承担。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在项目部办公室无人之时偷拿项目部印章加盖到合同上的,合同上的“***”并非***本人签字,铜太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系伪造证据。2.大观园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上看不出有任何人的签名,更别说***的签名了,该组证据也是伪造证据。3.2016年10月11日的欠条系变造证据,向铜太公司出具欠155540元混凝土货款欠条的欠款人是***,而非***和***两人,***只是作为在场见证人在下面签了个名字,而***签名前面“担保人”三个字既不是打印字体,也不是***本人书写,显系变造证据。4.针对以上伪造证据、变造证据,大观园公司既没有据理力争,也没有通知***参加诉讼,导致败诉,后果应由大观园公司自行承担。大观园公司的上述行为均是因其持有***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如有一切项目产生的欠款由我本人负责,与大观园公司无关”,但该承诺书是***为讨要30万元工程款而被迫书写,应为无效。大观园公司起诉三被告行使追偿权,实际是大观园公司将自己的错误造成的后果转嫁三被告,其诉请不应被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义安区法院)受理了铜太公司起诉大观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铜太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撤诉。
2019年9月4日,义安区法院再次受理铜太公司起诉大观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皖0706民初2505号,该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6日,铜太公司与大观园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铜太公司向大观园公司提供混凝土产品,2015年元月31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如有争议在乙方(铜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确定需方单位联系人为***,施工联系人为***。合同加盖铜太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大观园公司万象购物公园景观绿化项目部公章。2016年10月11日,双方对账后,***与***向铜太公司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到铜太公司混凝土货款155540元,并承诺于2017年元月27日(春节)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9月27日,铜太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大观园公司诉至义安区法院,经双方和解,铜太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撤回起诉。2019年9月4日,铜太公司将大观园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铜太公司撤回对***、***的起诉。义安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买卖合同是铜太公司与大观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为履行职务向铜太公司出具的债务文书对大观园公司具有约束力,大观园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遂判决由大观园公司支付铜太公司货款155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大观园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773元。
上述案件通过公告送达后,大观园公司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陵中院)申请再审,铜陵中院于2020年7月28日指令义安区法院再审此案。义安区法院通过(2020)皖0706民再2号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审理该案。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大观园公司(承包人)与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万象购物公园商务中心景观绿化工程,在承包人落款处载明张大洲为委托代理人,该工程《现场工程联系单》上载明张大洲为项目部经理,***为经办人,提供单位加盖的是“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万象购物公园景观绿化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大观园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大洲,张大洲邀***与其合伙承包,2014年9月6日,张大洲、***以大观园公司名义与铜太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在需方落款处加盖的是“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万象购物公园景观绿化项目部”印章,***作为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铜太公司将混凝土送往施工工地,由***签收。因大观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9月27日,铜太公司向义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观园公司支付货款,大观园公司收到义安区法院相关诉讼材料后,便找到***要其出面解决此事,不要牵涉到公司,于是,***喊***一道去解决。2016年10月11日,***、***向铜太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4年9月6日,我方以大观园公司名义与贵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现欠贵公司混凝155540元,我方承诺2017年元月27日前(春节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以泵车皖B1××**车辆作为欠款担保,欠款人:***,担保人:***。2016年10月19日,铜太公司撤回对大观园公司的起诉。2017年1月26日,***向大观园公司结算万象购物公园工程尾款,询问***是否欠外债,***回答说没有,这样,大观园公司将3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向大观园公司出具收条和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书载明:万象工程款转向我个人账户,如有一切项目产生的欠款由我本人负责,与大观园公司无关。因铜太公司一直未收到货款,2019年9月4日,铜太公司再次向义安区法院起诉,要求大观园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55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义安区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皖0706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铜太公司向义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5月15日,大观园公司与铜太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大观园公司承诺于2020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款155540元,铜太公司表示同意。后大观园公司又提出再审申请,铜陵中院指定义安区法院再审。义安区法院再审认为,大观园公司认可其将工程转包给张大洲后,张大洲邀***合伙承包该工程;张大洲和***向铜太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工程联系单》上载明张大洲是大观园公司的代理人、项目部经理,***是经办人;《现场工程联系单》上提交单位加盖的“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万象购物公园景观绿化项目部”印章,与铜太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一致;铜太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实际用于大观园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上述事实足以使铜太公司相信张大洲、***有权代理大观园公司签订合同,故而认定张大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二人所签订的合同对大观园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另认为,***和***出具的欠条应视为代表大观园公司与铜太公司结算而确认的货款数额及重新约定付款时间;***出具的承诺书只是大观园公司与***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大观园公司曾与铜太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可见大观园公司对欠款的承认。综合以上几点,义安区法院判决,驳回大观园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义安区法院(2019)皖0706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该再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再审判决作出后,大观园公司不服,向铜陵中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1)皖07民再2号。铜陵中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认为:原判认为铜太公司足以相信张大洲、***有权代理大观园公司签订合同,张大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所签订的合同对大观园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符合法律规定,大观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大观园公司负担。
2020年5月18日,大观园公司支付(2020)皖0706执407号诉讼费及执行费6006元。2021年7月16日,大观园公司向铜太公司支付(2019)皖0706民初2505号判决书中的货款155540元。大观园支付上述款项后,遂提起本次诉讼,向***、***、张大洲追偿。
另查明:1.***手中持有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件中,没有***的签字,且其持有的欠条复印件上,***签名前面没有“担保人”三个字。2.2014年9月15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铜陵万象购物广场景观工程混凝土款6万元;2014年11月27日,***再次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经理万象景观工程用混凝土款总计15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大观园公司提交的(2019)皖0706民初2505号卷宗材料、(2020)皖0706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07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单、收条和承诺书,被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欠条、收条以及原告大观园公司、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此条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内容相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该条司法解释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已被废止,但仍可参照,且本案大观园公司的部分损失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大观园公司就铜太公司主张混凝土货款案件申请再审,再审后的生效判决仍认定张大洲、***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张大洲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所签订的合同对大观园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判决大观园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该表见代理的认定,是法院综合张大洲和***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张大洲和***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代理人和经办人、《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和《现场工程联系单》印章一致等多种原因认定的结果。大观园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在向合同相对方承担民事责任后向被告***、张大洲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铜陵中院的生效判决仅认定张大洲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若张大洲、***认为该货款应由***承担,可另案向***主张,大观园公司向***追偿该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追偿数额,2020年5月18日,大观园公司支付(2020)皖0706执407号诉讼费及执行费6006元;2021年7月16日,大观园公司向铜太公司支付(2019)皖0706民初2505号判决书中的货款155540元;另大观园公司就再审案件上诉后,铜陵中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由大观园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73元,上述费用合计165319元,该费用均是由张大洲和***的表见代理行为造成的损失,大观园公司可以就该款项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对大观园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辩称其是从***处购买混凝土,与铜太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混凝土货款早在2014年就已全部支付给了***,本院认为,***与***两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和张大洲可另案向***主张。此外,关于***称其没有在《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一栏处签字,***出具欠条时其仅作为见证人签字,欠条中“担保人”也并非其本人所写的意见,本院认为,《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一栏处是否有***的签名,以及***在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中“***”签名前是否有“担保人”字样,均不影响本案追偿责任的认定,故对***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损失165319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被告***、被告张大洲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慧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项 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