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

***与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2278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卫东,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三阳城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60849306U。
法定代表人:许从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与被告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园花木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卫东,被告大观园花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提出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材,并由原告加工,经常拖欠人工费,先后向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8月29日,两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出具1张14万元石材人工费的欠条,并写明此前欠条作废。因两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在安徽省新安晚报上登报催款,两被告仍未付款。庭审中陈述,2011年12月,***要求原告为其挂靠大观园花木公司承包的上海临港商业广场工程,供应加工的石材,每次***通过电话向原告下单,原告向其供应石材,经结算,发生石材及人工费481634元,扣除其他费用,应付405544元,***多次付款,尚欠14万元;2016年8月29日,***在合肥天水路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随身携带的大观园花木公司印章。
大观园花木公司辩称,1.大观园花木公司与***之间没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欠***人工费及利息;2.***出具欠条中大观园花木公司印章系伪造,不是大观园花木公司的印章,大观园花木公司自2015年8月启用的印章与欠条中的印章有明显区别,大观园花木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法院驳回***对大观园花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与***就加工石材的人工费进行结算,尚应支付14万元,向***,出具1张内容为:“今欠***14万元石材人工费壹拾肆万元整,此前条子作废,即(140000.00元)。此据。具欠人:***/2016、8、29”的欠条;欠条中还备注***的身份证号码“,长期有效,支付清作废”的内容。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11月2日生效,被告人***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获罪。该案查明,被告人***于2013年至2017年,在挂靠大观园花木公司对外承接绿化工程期间,多次伪造大观园花木公司的印章和企业法人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等行为。1.2013年8月23日与安徽中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方城二期景观工程增加项目合同》;2.2014年与福建金辉安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金辉枫尚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同年3月12日与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肥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等。……。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
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的芜公物鉴(文检)字[2017]67号印章印文鉴定书,对***于2016年8月29日向王燚出具的欠条中加盖的大观园花木公司印章(编号34020520170067JC003),与2017年6月8日,大观园花木公司提供的启用时间2015年8-9月的印章(编号34020520170067YB003)印文是否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检验,鉴定意见,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行为的认定证据之一,大观园花木公司2015年8-9月启用的印章与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出具欠条中加盖的大观园花木公司印章(编号34020520170067JC003)外观存在明显区别,且***当庭陈述,***在合肥天水路上向其出具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随身携带的大观园花木公司印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这与公司印章管理制度及加盖印章的形式要求不符。故***向***出具的欠条中,加盖的大观园花木公司印章,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欠条,大观园花木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书,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的芜公物鉴(文检)字[2017]67号印章印文鉴定书,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待证事实存有高度可能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口头订立承揽合同,***依约履行义务,***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向***出具欠条,确认未付石材人工费14万元。***主张***支付石材人工费1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付。
***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主张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出具欠条是对未付石材人工费的确认,其应支付时间应在2016年8月29日之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主张***支付石材人工费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出具的加盖大观园花木公司印章的欠条,主张大观园花木公司与***共同支付石材人工费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口头订立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口头形式适用标的不大、即时清结的合同。为了保证交易安全,除此之外的合同一般都不采用口头形式。《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提供上海临港商业广场石材结算表及加工费清单,欲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合同义务。从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并非标的不大、即时清结的合同,不适宜口头形式订立。由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对双方约定的内容,无法证明。***以***出具的加盖大观园花木公司印章的欠条,主张两被告支付石材人工费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但***加盖的是伪造印章,且并非在具欠人(应为具欠单位)处加盖,而是在整个欠条书写完成后加盖,故***以该欠条证明大观园花木公司与***是共同欠款人,存有较严重瑕疵。
***欲证明其主张,应当证明***与其签订合同、合同履行等过程中,***的行为与大观园花木公司有关。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人***于2013年至2017年,在挂靠大观园花木公司对外承接绿化工程期间,多次伪造大观园花木公司的印章和企业法人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等行为。但未提及与***签订的承揽合同。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1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等是挂靠大观园花木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或是履行大观园花木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是表见代理大观园花木公司实施。且***当庭陈述,***要求***为其挂靠大观园花木公司承包的上海临港商业广场工程,供应加工石材,每次通过电话向***下单,***向其供应石材。***多次付款,尚欠14万元。由此可见,***与***发生的业务往来,不能反映***的行为与大观园花木公司有关。
故,***主张大观园花木公司与***共同支付石材人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材人工费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石材人工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计17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柏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超
书记员范苗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