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3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县河西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大学应用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昌县河西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大学应用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大技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0)甘032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上诉人兰大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0)甘032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2.改判镇政府给付兰大技术公司编制费50万元。事实和理由: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但兰大技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实际损失,一审判令镇政府承担77188元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
兰大技术公司辩称,法律允许订立合同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镇政府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提出抗辩,一审根据兰大技术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镇政府的上诉请求。
兰大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镇政府向原告兰大技术公司支付编制费50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8日,镇政府与兰大技术公司签订河西堡镇中小工业园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合同,约定:由兰大技术公司对河西堡镇中小工业园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服务期限30日,费用50万元;镇政府于签订合同后的10日内付款25万元,于环评报告审查通过后的10日内付款25万元;若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兰大技术公司编制完成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金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31日审查通过该报告。一审法院认为,镇政府与兰大技术公司签订的关于河西堡镇中小工业园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兰大技术公司编制完成的报告已经相关机构审查通过,镇政府应在约定期限内向兰大技术公司付款,但镇政府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4.75%的一年期借款基准年利率,计算镇政府逾期付款产生的截止2020年1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7188元。以逾期付款利息作为兰大技术公司的损失进行衡量,双方约定的1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镇政府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抗辩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兰大技术公司编制费50万元、违约金77188元,共计57718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镇政府应于2017年6月10日前向兰大技术公司付款50万元,其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双方虽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镇政府不付款造成兰大技术公司的损失,但镇政府占用资金导致兰大技术公司利息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损失仍在持续发生。一审以2020年1月17日作为确定损失的截止日期与事实明显不符,镇政府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抗辩依据不足。镇政府应向兰大技术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因兰大技术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违约金金额不作变更。
综上所述,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永昌县河西堡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伟
审判员 贾春花
审判员 冯保立
二O二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