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321民初2158号
原告:兰州大学应用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兰州大学城关校区**胡杨楼**。
法定代表人:李留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渊,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红,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昌县河西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镇金河路iv>
法定代表人:许伟民,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大学应用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大应用技术公司)与被告永昌县河西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西堡镇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大应用技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红,河西堡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大应用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河西堡镇政府给付拖欠的环评服务费3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0.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河西堡镇政府与兰大应用技术公司签订了《永昌县河西堡镇中水利用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合同》,约定由兰大应用技术公司对永昌县河西堡镇中水利用工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编写环评报告,环评报告书编制费用为3万元,于河西堡镇政府会议审议通过后支付,付款最后期限不得超过2015年9月1日,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兰大应用技术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编写完成环评报告并经河西堡镇政府会议审议通过。至此,兰大应用技术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合格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但河西堡镇政府未按约定支付环评费。经兰大应用技术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河西堡镇政府迟延付款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兰大应用技术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0.6万元。
河西堡镇政府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兰大应用技术公司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兰大应用技术公司并无损失,主张0.6万元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由兰大应用技术公司提交的《河西堡镇中水利用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合同》,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兰大应用技术公司提交“证明”1份,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19年、2020年的民事案件收案登记簿各1份,欲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河西堡镇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明”没有抬头,不知道是向哪一方出示,也不能证明兰大应用技术公司主张过权利,河西堡镇安全环保局是独立的机关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无法代表上级政府的异议。经审查,河西堡镇安全环保局是河西堡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其出具的“证明”虽无抬头,但原件由兰大应用技术公司持有,应当认定是对兰大应用技术公司作出,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2017年4月7日,兰大应用技术公司索款时,河西堡镇政府向兰大应用技术公司出具内容为:“永昌县河西堡镇人民政府委托兰州大学应用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编写永昌县河西堡镇中水利用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费30000元,因资金原因暂未支付。特此证明”的证明一份,落款处为河西堡镇安全环保局加盖印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2019年10月14日,兰大应用技术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予以登记,后撤回。2020年4月20日,兰大应用技术公司再次递交起诉状,本院予以登记的事实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永昌县河西堡镇中水利用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及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工作要求、服务期限、费用、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兰大应用技术公司按约完成并交付了环评编制报告,河西堡镇政府应当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约定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河西堡镇内设机构河西堡镇安全环保局于2017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兰大应用技术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向河西堡镇政府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2019年10月14日,兰大应用技术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向河西堡镇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现兰大应用技术公司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河西堡镇政府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河西堡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环评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兰大应用技术公司要求河西堡镇政府支付环评费用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河西堡镇政府拖欠环评费用至今已近五年之久,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3万元的20%即0.6万元并不过高,河西堡镇政府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兰大应用技术公司要求河西堡镇政府承担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兰大应用技术公司诉请判令河西堡镇政府给付环评费用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永昌县河西堡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兰州大学应用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环评费3万元、违约金0.6万元,共计3.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永昌县河西堡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严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