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502民初7008号
原告: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
原告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支付到原账户的18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8627元(以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24日,至实际支付日止);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中标电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期间原告将工人的劳务报酬共计181000元支付给被告***。事后得知,被告并未实际分配发放,导致工人诉至法院并由原告承担劳务报酬共计186680元。被告继续占有该笔资金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未果,现已无法取得联系,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薛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