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502民初7007号
原告: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92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
原告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48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771元(以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运输司机的身份冒领了多笔运输费用,由原告分别向其账户支付,后经核查发现被告非原告雇佣的运输司机,现被告占有该笔资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薛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