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502民初3674号
原告:何昆,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何昆与被告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昆诉称,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使用原告农柴车,约定每月支付6000元机械使用费。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先后以转帐的方式支付了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的机械使用费24000元,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共计两个月的机械使用费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自动履行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机械使用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据一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河西支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核对属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支付原告2017年8月、9月及之前机械使用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欠原告2017年10月、11月的机械使用费,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欠据中虽注明“欠款单位: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但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未得到被告的追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机械使用费1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昆对被告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彩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