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5民终2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8)内0502民初87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赔偿上诉人五险费用共计2871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为申请人缴纳五险,又于2019年8月31日在申请人未触犯公司各项制度的情况下无故被辞退,现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29个月社会五险金额共计287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师国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