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29民初408号

原告:钱海*,1989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红媛,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兴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钱海*与被告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红媛、被告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海*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劳务报酬2005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中标了国网宁城县供电公司”2016年第三批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三座庙线、大城子)”,2017年3月,被告通过其技术员***找原告从事该工程的高空作业工作。经技术员***签字核算工作量,原告累计出勤82天,劳务报酬为20500元,被告仅支付450元,余款2005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不付。原告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赤峰市宁城县2016年第三??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运检施工包63(大城子、三座庙)以清包形式承包给***,工程量单价为线路1.5万元∕公里、变压器4000元∕台、电能表70元∕个,和本案原告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签订过劳务合同,我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工资。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该向***主张权利。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我公司已经全部给付了工程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擅自将施工队伍撤离现场造成工程滞后合同工期,我公司多次联络***,至今***下落不明,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我公司将起诉***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给付劳务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内蒙古鼎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赤峰市宁城县2016年第三批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人,陆续下发了”内蒙古鼎恒字[2016]185”号”关于下发《赤峰市宁城县2016年第三批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运检施工包63(三座庙线、大城子)》人员名单的通知”(2016年11月3日)、”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成立2016年宁城县第三批中心电网改造升级工程作业班的通知”(2016年12月21日)和”关于成立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项目部的通知”(2016年12月21日)三份文件,文件中明确记载***为工作票签发人、作业班成员、技术员。原告钱海*在该工程出勤天数为82天,经***核实,原告的剩余工资20050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向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据”内蒙古鼎恒字[2016]185”号三份文件、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原告钱海*为被告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理应给付??告。被告称将工程以清包形式承包给***,***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工程承包关系,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被告不能提供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钱海*关于由被告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报酬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钱海*劳务报酬200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保全费225元、邮寄费88元,合计464元,由被告内蒙古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钱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