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08民初449号
原告:山西威盛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太原市。
原告山西威盛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威盛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张某,被告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威盛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159.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逾期损失9732.38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付款日的逾期损失(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全国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款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防火门)》(合同编号为X-0026-190706-0102),合同对产品级别、单价、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约定总价款251438.88元,原告实际供货金额251159.8元,2019年7月4日被告付款100000元,现该工程原告已按约定要求完成,被告尚欠工程款151159.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欠付被告的款项,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0026-190706-0102的《购销合同(防火门)》,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其中第三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50%,所有防火门安装完毕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结算时乙方需提供相应发票,否则甲方不予结算”;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为甲方确认订单后,加工周期25天。2019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物料直拨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价款总计251159.8元。2019年7月4日,被告付款10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51159.8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防火门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所有防火门安装完毕付至总价的95%,甲方确认订单后,加工周期25天,双方在2019年7月27日确认订单,按照约定,安装完毕之日为确认订单后的25天,即2019年8月21日。被告应当在2019年8月22日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但被告仅付至总价的40%(100000元÷251159.8元=40%),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并安装防火门的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现一年质保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115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质保期期满之日即2020年8月2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2020年8月22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威盛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51159.8元;
二、被告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151159.8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山西威盛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从2020年8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西威盛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元、保全费1324元,由被告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婧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