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729民初199号
原告:山西威盛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昌路七号西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70145732L。
法定代表人:梁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北京市东卫(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飞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开通巷11号创业大楼B座四层西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02000569Y。
法定代表人:郭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创军,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威盛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飞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原告山西威盛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威盛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威盛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88元,由原告山西威盛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万全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成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