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鲁峰门窗有限公司

陕西鲁峰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22民初1242号
原告:陕西鲁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华胥镇西北家具工业园新港七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月月,***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鲁峰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月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鲁峰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告单位成立。因被告此前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提供劳务,相处尚好,2015年4月,被告偶尔在原告单位打扫卫生,干些零活,原告断断续续给被告发放劳务费。2017年8月1日,被告在安康市旬阳县双河镇庙坪村信用联社干安装活时,被电击致伤,同年10月初被告痊愈,11月初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原告单位继续从事劳务,被告坚决不同意,至此原、被告再无劳务关系。
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单位成立前,被告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丈夫***经营的门窗店干活。2013年12月27日,原告单位成立,被告即在原告单位工作至今,每天工资150元,按照考勤天数,年终一次给付工资,每月被告给原告打借款单从原告处借生活费。上班打卡,若外出干活,回到单位后在考勤表上签名。2017年8月10日,被告在安康市旬阳县双河镇庙坪村信用联社安装门时,被电击致伤,此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工伤事宜,原告一直不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原告单位成立,被告即在原告单位从事门窗安装工作至今,原告对被告每天的出勤进行考核,被告每天工资150元,按照考勤天数,年终一次给付工资,被告从原告处借工资或者生活费。2017年8月10日,被告在安康市旬阳县双河镇庙坪村信用联社安装门时,被电击致伤。2018年2月27日,被告向蓝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仲裁委裁决:2013年12月27日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告知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并接受原告的监督、管理,原告按被告的出勤天数给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考勤登记表、职工名册、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今,原告陕西鲁峰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陕西鲁峰门窗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与被告代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陕西鲁峰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