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04民初353号
原告:陕西某某某窗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某某某窗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22年7月1日,XX城XX花园XX期项目,防火门窗及防火卷帘的安装工程,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开始实际安装,于2022年8月15日全部安装完成。陕建三公司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188900元,按约定陕建三公司应向某某公司给付70%的工程进度款,至今仍有283857元未给付、陕三建公司还应给付某某公司97%的结算款182350元。经某某公司多次索付,陕建三公司均无理拒不支付。故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陕建三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进度款283857元,结算款182350元,合计466207元;2.依法判令陕三建支付拖延付款滞纳金11898.82元及利息2507.9元;3.本案诉讼费由陕三建公司承担。
被告陕建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陕建三公司和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签订的防火门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甲方陕三建公司主要经营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现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陕建三公司的登记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商务中心XX栋XX区XX层XX号XX【集群】无该公司工作人员办公,该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位于西安市碑林区,西咸新区XX城并非被告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陕建三公司的住所地为西安市碑林区,故本案应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三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霄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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