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22民初2351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王**,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门窗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公司)、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计算利息,其中60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11月2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付清时止,暂计算2022年5月9日利息14024.54元;30000元的利息从2021年11月2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付清时止,暂计算2022年5月9日利息2392.27元;2、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诉讼费4818元、执行费50元,差旅费500元,以上共计111784.81元。3、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到被告**门窗公司工程部工作。2017年8月,被告王**、XX庙XX社门窗安装项目,二被告指派原告到项目处负责安装事宜。2017年8月10日,原告安装门窗时发生电击事故受伤。随后,原告向蓝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与被告**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由被告**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一次性向***赔付人民币60000元。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确认被告王**向原告赔付150000元,之前协议赔付60000元,本协议赔付90000元;原告配合被告王**起诉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旬阳农村商业银行),旬阳农村商业银行将赔偿款打入原告账户,原告扣除未支付的90000元,剩余款项归被告王**;如2020年11月1日前原告未获得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赔偿,被告王**在三日内支付原告60000元。如2021年11月1日前原告未获得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赔偿,被告王**在三日内支付原告30000元。2020年8月4日,被告**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其先行垫付原告配合起诉的司法鉴定费用、诉讼费、交通费。随后,原告配合被告**公司、被告王**将旬阳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公司)、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诉至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928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079.4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装饰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20)陕0928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在案件败诉后,并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也未支付垫付的诉讼费,导致原告被执行支付诉讼费4818元和执行费50元。原告为配合二被告起诉花费差旅费500元,二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于2018年2月27日向蓝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其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诉讼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陕012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判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今,**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公司请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民终105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旬人社工伤认字[2018]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8月10日用人单位**公司安排***到安康市旬阳县XX庙XX社安装防盗卷帘门,在作业过程中,被卷帘门上的电源击晕,从人字梯上摔下,导致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后***又向蓝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蓝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调字[2019]第30号调解书,确认***与**公司达成如下赔偿协议:由**公司在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付***人民币6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劳动关系。***的申请劳动仲裁的行为表示其认可该损伤后果是在为**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且其已获取**公司的工伤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损害后果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35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娟
书 记 员 赵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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