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鑫圆建筑有限公司

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延安职业技术学院附属中学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602民初8782号
原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大砭沟。
法定代表人:高文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增亮、李彩艳(实习),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职业技术学院附属中学。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北关师范路。
法定代表人:张怀志,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男,汉族,延安职业技术学院附属中学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继军,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鑫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春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职业技术学院附属中学、延安鑫圆建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1830757元;2、诉讼费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延安职业技术学院附属中学综合教学楼项目,原告与延安职业技术学院附属中学签署《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该项目,框架结构层数为地下一层和地上六层,建筑面积15271.2平方米;合同工期为365天。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安排施工人员开展施工作业,按期完成了承建项目所涉施工内容。2018年7月30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完成施工的框架结构基础上增加一层。因被告违法修建增加一层钢结构,直接导致工程设计变更,使得原告无法按照设计施工要求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导致原告工程款无法按时结算,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二被告明知原告为该项目中标单位及施工企业,其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在原告所修建筑物上违法修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与发包方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原告合法的工程款迟迟不能得到履行,为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可以起诉。本案案涉工程所有人及发包方并非原告,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1277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娟娟